(2014)鹿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姣、李╳云、李╳珍诉被告邓╳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姣,李X云,李X珍,李X琴,邓X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黄X姣。原告李X云。原告李X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勤,鹿寨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X琴。委托代理人吴X勤,鹿寨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X能。原告黄X姣、李X云、李X珍诉被告邓X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李X琴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5年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舒婷独任审判,代书记员韦利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X姣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勤、被告邓X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姣、李X云、李X珍、李X琴共同诉称,2014年3月28日21时50分许,邓X能驾驶桂02-XXX**多功能拖拉机由寨沙镇瓦窑桥往仁里方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XX村往寨沙镇方向驶来的由陆X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李X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华受伤,陆X明经医院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李X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邓X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责任:l、当事人邓X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陆X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李X华无责任。受害人李X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共28天,入院诊断为:①左侧额颞顶部硬摸下血肿②脑疝。2014年4月25日出院。李X华于2014年4月26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受害人李X华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从l994年就外出做建筑工,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原告李X云是被害人李X华的父亲,74岁,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李X华有个女儿李X珍。被告人邓X能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一、李X华死亡赔偿金:424860(21243元×20年);二、丧葬费:l7075元(2846元×6个月);三、医疗费:79023.7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ll20元(40元/天×28天);五、李X云扶养费:14634元(4878元×6年÷2人);六、交通费;500元;七、丧葬误工费:500元。以上合计:537712.71元人民币。由于被告人邓X能酒后肇事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80%计赔,应赔偿430170.17(537712.71元×8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0170.77元。受害人李X华住院期间,被告支付37000元给原告。还有443170.17元未赔偿。被告人完全有赔付能力,但未完全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判决被告邓X能向原告支付受害人李X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3170.17元人民币。三原告当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共计2800元。被告邓X能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邓X能驾驶桂02-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寨沙镇瓦窑桥往仁里屯方向行驶,至鹿寨县寨沙镇瓦窑桥进仁里屯路口0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由XX村往寨沙镇方向驶来的由陆X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李X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华受伤,陆X明经医院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李X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邓X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邓X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摩托车车上人员李X华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华被送至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住院费用共计79023.71元,被告邓X能已赔偿原告损失42500元。诉讼中,四原告放弃对事故责任人陆X明的赔偿请求权利。另查明,李X华是农业人口,原告李X云是李X华的父亲,原告黄X姣是李X华的妻子,原告李X珍、李X琴是李X华的女儿,原告李X云共生育有5个子女,尚有1女健在;被告邓X能是桂02-XXX**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邓X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鹿寨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结婚证、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火化证、鹿寨县殡葬管理所发票两张,鹿寨县寨沙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五份,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提供了鹿寨县寨沙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李X华从1994年以来靠从事建筑行业为生活来源,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李X华都是打散工、一直居住在户籍地XX村XX屯的家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X华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原告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请求17075元(2846元×6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79023.71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华住院28天,原告请求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李X云73周岁,原告请求按照6年、487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34元(4878元/年×6年÷2人);6、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后事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原告请求丧葬人员误工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的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其精神必然造成伤害,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052.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0052.71元,应当首先由被告邓X能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X华、陆X明二人死亡,两人的损失应当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李X华各项损失共计290052.71元(其中医疗限额项下损失共计81823.71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共计208229元),陆X明各项损失共计177660元(均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被告邓X能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李X华医疗损失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X华损失59357元,赔偿陆X明损失5064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合计220695.71元,应当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分担。本次事故受害人陆X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邓X能承担主要责任,李X华无责任,根据事故事实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邓X能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被告邓X能已赔偿原告的共计425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邓X能还应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203414元(10000元+59357元+(220695.71元×80%)-4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X能赔偿原告黄X姣、李X云、李X珍、李X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414元。案件受理费7948元(全额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74元,由原告黄X姣、李X云、李X珍、李X琴承担2150元,被告邓X能承担18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舒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韦利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