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12号原告刘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山区吴泰闸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蒋全武,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后经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7284元,清障救援服务费、停车费520元、拖车费300元、路产损失200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鲁H×××××马自达CA7201AT5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042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支付被告保险费合计4021元。2014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护栏相撞后撞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清障救援服务费460元,停车费60元,赔偿路产损失2002元,车辆修理费107284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正本、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路产损坏清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地基础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失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久拖不予理赔是不对的。原告主张除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0元不在赔偿范围内外,其余的部分均不超出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清障救援服务费460元,财产损失费1540元,在商业险车辆损失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284元、路产损失462元,综上共计1097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