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住江西省横峰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爬窗进入乐清市虹桥镇新市街178号被害人周某、潘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被害人周某、潘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