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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JOCHENCZESNAT与陶新宇、苏州镁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JOCHENCZESNAT,陶新宇,苏州镁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1989号原告JOCHENCZESNAT(中文名陈杰纳),德国国籍。委托代理人郭竞雁,女,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陶新宇。被告苏州镁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内203A-1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原告JOCHENCZESNAT(陈杰纳)诉被告陶新宇、苏州镁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纳的委托代理人郭竞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新宇、镁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纳诉称:被告陶新宇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下借据,且被告镁天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同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12月被告开始拖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起,被告未继续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2013年7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拖欠的部分利息,后被告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自2013年7月17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16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陶新宇、镁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陶新宇、镁天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陈杰纳JochenCzesnat借款拾万元整(RMB100,000),特此凭据。”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署名“陶新宇”,并盖“苏州镁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陈杰纳向被告陶新宇账户支付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陶新宇是朋友。被告陶新宇于2012年5月22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其与被告镁天公司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表示二被告共同借款。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陶新宇。此后,被告付过部分利息,具体所付金额记不得,所付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后被告自2013年7月17日起一直未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力偿还。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月息3%,故原告无法按该实际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现仅主张自起诉次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张瑞芬到庭陈述:陶新宇是其儿子,其收到传票,到庭是想参加庭审的,但未带陶新宇的授权书,故不能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庭审。陈杰纳借钱给陶新宇的事本来其不知道,后收到起诉材料,其向陶新宇核实,陶新宇说该借款之事属实,本金10万元确实分文未还,利息可能付过一部分,但目前欠的本金就是10万元。陶新宇对原告起诉其与镁天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次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够缓一缓。对此原告表示,希望法院按期判决被告付款,利息其已作出让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杰纳以被告陶新宇、镁天公司出具的《借条》主张借贷关系,并提交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其实际向被告出借10万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陶新宇、镁天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新宇、镁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新宇、苏州镁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JOCHENCZESNAT(中文名陈杰纳)借款1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陶新宇、苏州镁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JOCHENCZESNAT(中文名陈杰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陶新宇、苏州镁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木子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