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田野,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指定辩护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和被害人刘二×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两人来到天津滨海新区锦池温泉度假酒店打工,暂住于本市开发区大富豪商务酒店员工宿舍内。当日21时许,两人在大富豪商务酒店H212房间内发生争吵,王××遂使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刘二×的背部,将刘二×身体多处捅伤后逃逸。后经鉴定,刘二×胸部损伤、腹部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刘二×被同事送往医院就诊,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9日,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持刀伤人,致他人身体两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王××具备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具备自首情节,建议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王××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2万元,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初步达成赔偿协议,现正积极落实。综上,建议对王××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富豪商务酒店H212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女友即被害人刘二×发生争吵,王××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刘二×捅刺数刀后逃匿。当晚22时许,该酒店经理卢××报警,并将刘二×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抢救。后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刘二×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凝固性血胸,膈肌破裂;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不张;腰背部开放性损伤,腰背部皮裂伤(共七处)(长约3-5厘米);腰大肌部分断裂。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二×胸部损伤、腹部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为被害人刘二×支付了2万元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二×的陈述;证人卢××、周××、代××、高××、刘一×、王××的证言;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材料,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提供的旅馆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王××的亲属提供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血斑照片等物证照片;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王××案发时出入大富豪商务宾馆的录像等视听资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二×的伤情照片及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049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判决前,被告人王××的亲属与被害人刘二×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王××的亲属赔偿刘二×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时承诺自愿代替被害人向医院偿还被害人尚××的医疗费35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王××予以谅解,并建议本院对王××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故意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人二处重伤,一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本案审理期间相关的事实和情节已发生变化,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具备自首、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玲审 判 员 李正文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