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安科芬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科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684号罪犯安科芬,重庆市彭水县人,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彭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科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84622.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3日交付执行,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2014)重女狱减字第90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安科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安科芬在服刑期间获记功3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安科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科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