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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阳与肖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肖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高X,女,汉族,1989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钦,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X,男,汉族,1988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高X与被告肖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先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被告肖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2日生育一女肖XX,现年1岁;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依法承担抚养义务。被告肖X辩称,之前确实有做的不对的地方,今后一定改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2日生育一女肖XX,现年1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均未提交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虽然提出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X与被告肖X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先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