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宇夫与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夫,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983号原告陈宇夫,。被告杨涛,曾用名朱涛。原告陈宇夫为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宇夫诉称:被告杨涛系原告陈宇夫儿子的朋友,其于2014年3月22日以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陈宇夫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一个月内即归还所借款项,出于对被告杨涛的信任,原告陈宇夫即在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杨涛账户如数汇款(收款账户名为朱涛,系被告的曾用名,详见被告的身份信息)。嗣后,经原告陈宇夫多次催讨,被告杨涛均以无款搪塞,屡次不接原告陈宇夫的电话,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陈宇夫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杨涛归还原告陈宇夫借款100000元,并从应还款次日即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400元。2、被告杨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宇夫向本庭提交借条和打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被告杨涛未到庭答辨,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对原告陈宇夫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涛,曾用名为朱涛。2014年3月22日,原告陈宇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杨涛(收款户名为朱涛)人民币96000元,同日,被告杨涛向原告陈宇夫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杨涛向陈宇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于今日起1个月内归还。”。嗣后,被告杨涛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涛向原告陈宇夫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杨涛向原告陈宇夫出具的借据、汇款凭证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故原告陈宇夫诉请被告杨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宇夫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宇夫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78元,由被告杨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