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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州咸丰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8日对被告人吴某某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颜华兵,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颜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栗某某、刘某(另案处理)为了从奉节县进购毒品到湖北省恩施市境内贩卖,由刘某出资,以1300元的价格于2014年9月8日从栗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6包冰毒,之后三人准备前往恩施贩卖该毒品。奉节县公安局民警于9月10日凌晨在被告人栗某某等人暂住的出租房内将三人及6包冰毒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等三人购进的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颜华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同栗某某、刘某准备从奉节县进购毒品到湖北省恩施市境内贩卖,2014年9月8日,由刘某出资,以1300元的价格从栗某甲处购买了6包冰毒,奉节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9月10日凌晨在栗某某等人暂住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当场查获6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称量,6包甲基苯丙胺净重5.7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吴某某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2、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3、证人栗某某、刘某、何某、栗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辩护人颜华兵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对2014年9月16日的检材提取笔录提出程序存在瑕疵,不系当场提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检材提取笔录,虽不是抓获现场提取,但提取过程并无不当,不影响对毒品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的酌定情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在法定的坦白量刑情节中已体现。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没收被告人购买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5.73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