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任赋与王平、谢宣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赋;王平;谢宣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任赋。 委托代理人张罗(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平。 委托代理人陈思宇、朱思汉(实习),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宣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鲜正波、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赋诉被告王平、谢宣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宣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赋诉称,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王平驾驶登记为被告谢宣进所有的川RDXXXX号比亚迪小轿车,从高坪区东顺路向高坪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安汉广场十字灯岗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7天后好转出院,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平将原告所有的电瓶车扣留拒不退还。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天,即护理期限为99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581.3元(住院27922.1元+门诊1059.2元-王平垫支1900元-保险公司垫支4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20611元、护理费1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7074.4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王平、谢宣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王平退还原告所有的电瓶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任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平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谢宣进的人口信息材料,川RDXXX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2份,保险卡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信息2份。 2、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5113034201401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3、住院病历13页,用药清单7页。 4、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 5、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11张、鉴定费发票1张、收据1张。 6、原告及父亲任某某、母亲胡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胡某某的劳动聘用合同、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胡某某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复印件。 被告王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川RDXXX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除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900元外,在高坪区的医院还垫付了1000多元的医疗费,但是票据丢失了。另外,我并未扣留原告的电瓶车,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我将电瓶车送去修理,且早已修好,原告随时可以将车拿去。 被告王平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川RDX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谢宣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辨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RD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原告任赋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对原告委托的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续医费及护理期限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计算相关损失的证据不足,门诊费应属续医费范畴,护理费认可90元/天,交通费不应当超过300元。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平驾驶川RDXXXX号小型轿车,由高坪区东顺路向高坪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安汉广场十字灯岗处闯黄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任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当日作出第5113034201401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赋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右踝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定期(出院后1、2、3、6、12月)复查DR片;2、右下肢四月内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建议休息四个月);3、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防跌伤,我科随访。共用去医疗费27922.1元。(其中,被告王平垫支1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预付4500元),出院后,用去门诊医药费共1059.2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任赋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任赋之伤残等级为十级;二、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0元。三、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27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45天。四、营养时限认定为80天,营养费认定为2500元。五、误工时限认定为180天。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任赋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任赋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X号XX幢XX单元XX号,系城镇居民。原告任赋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胡某某护理。川RD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宣进,被告王平系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因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任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续医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重新鉴定。在本案开庭前,原告任赋与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对原告任赋的续医费按11000元计算,护理时间按60日计算,误工时间按120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对原告任赋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付部分。同时原告任赋表示如被告王平归还其电瓶车,愿意撤回要求被告归还电瓶车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结束当天,被告王平已将原告任赋所有的电瓶车归还。 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被告王平应当赔偿原告任赋所受损失。被告谢宣进虽然是川RDXXXX号车的法定车主,但对原告任赋的损失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任赋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赋与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就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除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外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任赋请求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平已将电瓶车归还,原告任赋要求撤回要求归还电瓶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平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垫支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了结纠纷,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考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任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922.1元(门诊费1059.2元,均系出院后产生,应属续医费范畴,不予确认)、续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41795元÷365天×60天=6870元,误工费41795元÷365天×120天=13740.8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5378.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按15%扣除医疗费的自付费部分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3733.79元(27922.1-4188.31)、续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38043.79元,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6870元、误工费137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646.8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有鉴定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赋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赋70646.8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28043.79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应由被告王平赔偿。因川RDXXXX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自付费4188.31元及鉴定费2500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应由被告王平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赋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赋7064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赋28043.79元,共计108690.59元; 二、被告王平赔偿原告任赋扣除的医疗费自付费4188.31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平垫支的医疗费1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45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任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禹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