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朱飞进与萧细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飞进,萧细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朱飞进,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萧细兵,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朱飞进诉被告萧细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7月9月原告向被告供纱,纱款合计150562.5元,多次向被告追款。2014年12月12日下午向被告追款,2点钟左右被告回来,当时办公室有7至8人,回来就说地上脏要原告打扫,原告不同意,当时侧面对着被告,被告就用铁器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时晕了大概2至3秒,清醒后头晕、头痛、鼻子痛、左脸流了很多血。原告拨打110和120,卫山派出所把双方带回派出所。120到后将原告送到新塘医院就诊,直到12月18日出院。医生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8.2元;2.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增城市新塘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三张以及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被告萧细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卷宗资料,卷宗记载: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对朱飞进作询问,笔录载明:“问:萧细兵因何殴打你?答:萧细兵是新塘镇昊创纺织公司的老板,因我与其有债务上的纠纷,所以我多次找其追债,但其不肯归还。今天我到其公司办公室找其追债,当时其办公室很脏,他以为是我弄脏了就让我收拾,双方发生矛盾,萧细兵就殴打了我。问:你把事情的详细经过说一遍答: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我和同事樊某一起到新塘镇国贸中心11栋11号昊创纺织公司办公室内找萧细兵追债,因萧细兵不在办公室,我们就坐在办公室里面等他。到了14时许,萧细兵回到办公室,看到办公室很脏就以为是我搞脏的,萧细兵就趁我不注意,拿了一个金属块状物扔向我,砸中了我的左脸颊。”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对萧细兵作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是否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答:我用保温杯砸了该名男子的脸部以下。问:该男子的情况及去向?答:该男子叫朱飞进,…是庆丰纱厂的员工。问:你的个人简历答:…2011年开始自己做生意,在新塘镇国贸中心经营昊创纺织公司。问:你因何殴打该名朱飞进?答:…我和朱飞进做生意,双方有债务上的纠纷。问:你把事情的详细经过说一遍?答:…到了今天14时许,我回到了增城市新塘镇国贸中心11栋11号昊创纺织公司二楼办公室时,朱飞进和另一名男子已经在我办公室内坐着了,而且将烟灰和烟蒂丢得到处都是,我就叫他们一定把办公室收拾好,他说不收拾又怎样,于是我们就吵起来,我一时生气就拿手中的保温杯扔向朱飞进,保温杯砸中了朱飞进的脸部,我看到他的脸部流血了,接着朱飞进就报警了,警察到后就将我们双方都带回公安机关了。”经审理查明,朱飞进与萧细兵因做生意产生债务上的纠纷。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朱飞进到萧细兵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国贸中心11栋11号昊创纺织公司办公室找萧细兵,后双方发生矛盾,萧细兵将朱飞进打伤。朱飞进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1.左侧鼻骨骨折;2.左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后注意事项及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坚持服药治疗,定期我科门诊复查。2014年12月13日,增城市公安局作出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8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萧细兵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2月16日,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7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朱飞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起诉请求赔偿。朱飞进与萧细兵因做生意产生债务上的纠纷,双方在产生矛盾后,被告萧细兵未能理智、妥善和冷静地处理矛盾,在争执过程中打伤原告朱飞进,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萧细兵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受到以下损失:1.医疗费:7199.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院费7199.20元,有3张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门诊复查费(后续治疗费)909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2.营养费: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小结有“加强营养”内容,从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误工费:8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首先,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7天,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7天,原告主张30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萧细兵在公安机关对其做询问笔录时陈述朱飞进系庆丰纱厂的员工,且原告庭审时亦自认并陈述庆丰纱厂是做牛仔裤尾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等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纺织服装、服饰业)39138元/年,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7天×120元/天=840元。综上,原告损失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8339.20元。被告萧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细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飞进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8339.20元;二、驳回原告朱飞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朱飞进负担20元;由被告萧细兵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智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