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治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治三,封付花,王立青,宋新连,宋瑞良,赵庆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赵庆学,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治三,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封付花,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王立青,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宋新连,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宋瑞良,农村居民。被执行人赵庆花,农村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治三、封付花、王立青、宋新连与被执行人宋瑞良、赵庆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赵庆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庆学异议称:2012年10月17日案外人赵庆学就与涉案拍卖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至2017年10月17日。该租赁合同在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之前就已成立,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及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的规定,案外人赵庆学享有涉案房屋的租赁权,请求依法撤销腾出涉案房屋的通知要求。申请执行人王治三、封付花、王立青、宋新连辩称:案外人赵庆学主张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19日本案被执行人向贵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房屋,是其唯一一套住房,且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租赁房屋必须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案外人赵庆学所提出的异议是不真实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宋瑞良、赵庆花辩称:案外人赵庆学所称的房屋租赁是真实的,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赵庆学的异议。2014年4月19日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只能说明涉案房屋是我们唯一的住房,被执行人只是把涉案房屋的一楼出租给了案外人赵庆学,这与被执行人之前提出的异议并不冲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治三、封付花、王立青、宋新连与被执行人宋瑞良、赵庆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0日我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治三、封付花、王立青、宋新连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宋瑞良、赵庆花所有的位于五莲县叩官镇叩官商业街沿街房两间(房产证号:莲叩房20050508)进行了查封。同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王治三、封付花、王立青、宋新连提起诉讼,我院于2013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宋瑞良、赵庆花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治三、封付花、王立青、宋新连各项损失共计368764.3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日民一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被执行人宋瑞良、赵庆花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2013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王治三、封付花、王立青、宋新连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我院依法作出(2013)莲执字第8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查封房屋进行拍卖。涉案房屋拍卖成交确认后,我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限期腾出房屋通知书,并进行公告。案外人赵庆学以享有涉案房屋的租赁权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该通知,继续行使其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权。案外人赵庆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家电转让协议合同》,该合同中所记载的转让方(甲方)为宋瑞良,在转让方处盖有“鸿达家电手机超市”印章,受让方(乙方)为赵庆学,房东(丙方)为赵庆花,合同第一项内容:“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叩官镇驻地(信用社对面沿街)家电店铺(原为:鸿达家电手机超市)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一层为110平方米。”第二项内容:“丙方与乙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7年10月17日止,年租金为5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租金为每年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一个月交至丙方。”记载的合同签发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对被执行人宋瑞良进行询问时,被执行人宋瑞良陈述其个人基本情况称:“现住在山东省五莲县叩关镇信用社对面,现在从事个体经营,在叩官镇开了个鸿达家电商场”。2013年3月28日,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宋瑞良陈述:“从2000年开始就在叩官镇卖家电,现在在叩官镇信用社对面卖家电,叫‘海尔专卖店’”。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家电转让协议合同、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既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或用益物权。案外人赵庆学以承租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其提交的家电转让合同,被执行人宋瑞良、赵庆花虽予以认可,但与被执行人宋瑞良2012年11月13日在交警五莲大队事故处理科所作的陈述以及本案诉讼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并不一致。该家电转让合同从形式上不能足以证实案外人赵庆学主张的事由成立。故案外人赵庆学以此为由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庆学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术平审判员 范 军审判员 孙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永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