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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永孝与高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永孝,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何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阿布拉,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光辉,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陈永孝诉被告高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进、被告高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孝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从本人处借款57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6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光辉辩称,当时是他人向原告借的本金50000元,2000元是利息,我是担保人;2014年在他人无力偿还时,7月我直接向原告出具了57000元的借条(日期仍然是2013年的日期),其中5000元是重新加上的利息。现原告在57000元的基础上要利息我不同意。另我去年通过原告的弟弟还过3000元应除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高光辉出据借条向原告陈永孝借得57000元,并言明在当年8月10日还清。但2014年1月被告高光辉通过原告的弟弟只向原告陈永孝归还3000元,余款54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高光辉出据的借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光辉在自己意识清醒,行动自由的状态下,向原告陈永孝出具金钱给付内容的借条,在只归还3000元,其余54000元未还的情况下,被告高光辉理应向原告陈永孝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永孝向被告高光辉索要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永孝按本金57000元索要利息6134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按一年同期贷款利率(月息6.33‰)及欠款的实际数额以12个月计息支持。在本案中,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陈永孝归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4102元,合计581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89元,由原告陈永孝负担55元,被告高光辉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