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安娟与赵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娟,赵士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安娟,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赵士文,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安娟与被告赵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娟与被告赵士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娟诉称:赵士文以家庭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向其借款1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向其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据。后经催要,赵士文仅偿还500元。请求判令赵士文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士文在庭审中辩称:对安娟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慢慢还。安娟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赵士文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万元,已经偿还了500元。经庭审质证,赵士文对安娟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赵士文未举证。本院认为:安娟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赵士文向安娟借款1万元,约定每月还500元,在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2014年9月28日,赵士文向安娟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合计2万元,赵士文已经偿还500元,剩余的19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安娟与赵士文之间的第一笔借款已过清偿期,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赵士文应当依照安娟的要求,及时偿还剩余的借款19500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士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娟借款19500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赵士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赵士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所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