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包锁柱诉被告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锁柱,韩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包锁柱,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月成,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权,男,47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包锁柱诉被告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锁柱及委托代理人王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锁柱诉称,于2012年1月18日被告韩权因家庭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5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末,还款期满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000元(0.025元×10000元×36个月),合计19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权于2012年1月18日从原告包锁柱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包锁柱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末,月利息0.025元。经原告包锁柱多次索要,被告韩权未能偿还。原告包锁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一枚及证人出庭申请书,出示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包锁柱借款未能偿还的事实,放弃证人出庭作证。被告韩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包锁柱递交的借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权从原告包锁柱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息0.025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末,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权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怠于履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包锁柱要求被告韩权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包锁柱主张的月利息0.025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将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调整。被告韩权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包锁柱借款10000元、利息7653元(10000元×年利率6.56%÷12个月×4倍×35个月(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合计:17653元;二、原告包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韩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