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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付晓峰与王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晓峰,王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付晓峰。委托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明。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晓峰诉被告王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天明、被告王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敬、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晓峰诉称,2014年10月30日21时20分许,于嘉定区墨玉路、宝安公路路口南约50米处,被告王小明驾驶牌号为皖M7XX**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3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795元、衣物损失费550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的80%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小明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小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中其并不是故意逃逸,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应扣除其中酒精棉球的费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小明具有逃逸情节且其驾驶车辆未在年检有效期内,故本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如法院最终判定本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本公司保留对被告王小明的追偿权。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酒精棉球费用;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情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我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20分许,于嘉定区墨玉路、宝安公路路口南约50米处,被告王小明驾驶牌号为皖M7XX**的小轿车沿宝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进入墨玉路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墨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王小明驾驶车辆未按照安全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侵入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其车头与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的车头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跌地后被王小明所驾驶车辆碾压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明驾车逃离现场。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王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晓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4,334.6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皖M7XX**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具有逃逸行为,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仍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通行方式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明承担其损失的80%的赔付责任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具体诉求: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事发季节,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均酌情支持300元;3、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但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付晓峰人民币10,8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二、原告付晓峰因本次交通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4,3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0,800元,余款的80%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即人民币45,355.69元,该款被告王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付晓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29.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1,049.50元,由原告付晓峰负担24.06元,由被告王小明负担1,025.4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