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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洪向东、孙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洪向东,孙建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商初字第14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原高明镇)胜利居委会12组。负责人顾昌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贲礼中(特别授权)。被告洪向东。被告孙建锋。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被告洪向东、孙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的案由应是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贲礼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向东、孙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诉称,借款人章建军于2012年11月13日向我行借款60000元,由被告洪向东、孙建锋提供��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利率为9.333‰,到期日为2013年5月13日,目前结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19065.6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合计本息79065.64元,现该借款已逾期,借款人已因病死亡,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60000.00元,利息19065.6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合计本息79065.6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1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一、二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请法院判决由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洪向东、孙建锋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借款人章建军,担保人洪向东、孙建锋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章建军向郭园信用社借款60000元,���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9.333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洪向东、孙建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借款人章建军、担保人洪向东、孙建锋均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2012年11月13日,借款人章建军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原告借款60000元,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11.2%。后借款人章建军未能按期还款,担保人洪向东、孙建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借款人章建军于2013年9月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19065.6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合计本息79065.6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1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请法院判决由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清偿。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与章建军及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章建军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洪向东、孙建锋对章建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被告洪向东、孙建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人章建军已经死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洪向东、孙建锋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向东、孙建锋于本判���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1.2%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8%计算)。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洪向东、孙建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毛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