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顾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12号原告顾甲。被告许某某。原告顾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3月13日生育女儿顾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太好,被告不顾家庭,只顾自己。在经济上双方各自独立,家庭一切开支均由原告支出,被告从未支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3月13日生育女儿顾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多为子女着想,多作自我批评,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甲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思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