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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与杨生祖、张启杰、田生虎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杨生祖,张启杰,田生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法定代表人潘语录。委托代理人康伟。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祖。委托代理人杨玉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生虎。上诉人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煤勘院)因与被上诉人杨生祖、张启杰、田生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煤勘院的法定代表人潘语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伟、陈辉,被上诉人张启杰、田生虎,被上诉人杨生祖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煤勘院与青海华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就青海省天峻县雪霍立地区煤炭补充勘探签订地质勘查合同,张启杰组织人员将ZK9-2工程项目实际钻探到570米。2013年11月5日,华辰公司作出“ZK9-2工程项目为废孔,其工作量不计入完成的工作总量,不予结算”的评定。煤勘院以此为由未支付工程款。另查,张启杰的施工人员为追讨劳务费分别将张启杰、煤勘院起诉至西宁市大通县人民法院,该案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张启杰给付劳务费,煤勘院、杨生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煤勘院承包雪霍立地区煤炭地质勘查工程项目后,将雪霍立地区煤炭地质勘查工程中的ZK9-2钻探工程承包给杨生祖,杨生祖的钻机作为ZK9-2钻孔的施工机械。2013年3月10日,杨生祖与张启杰签订《钻探任务协议书》,将原由杨生祖施工的ZK9-2钻探工程转包给张启杰。再查,煤勘院提交2013年机械岩芯钻探执行费用标准,煤勘院称如果ZK9-2工程经验收合格应适用祁连山一栏中的价格标准计算工程款,载明:0-500米,按710元计算;0-600米,按76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煤勘院承包雪霍立地区煤炭地质勘查工程项目后,未按《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组织具有地质钻(坑)探工程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而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杨生祖,杨生祖转包给张启杰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且张启杰已将ZK9-2工程实际钻探至570米,煤勘院应支付相关工程款,张启杰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杨生祖已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启杰,该工程由张启杰实际施工,故其要求煤勘院支付相关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煤勘院辩称其与华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废孔不予支付费用,且华辰公司向煤勘院支付的款项不包括ZK9-2的钻孔费用,因煤勘院与杨生祖、张启杰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煤勘院和田生虎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本案所涉ZK9-2钻孔工程的相关事宜,田生虎实际未参与ZK9-2钻孔工程施工,煤勘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ZK9-2钻孔工程系田生虎转包给杨生祖,且田生虎不具备地质钻(坑)探工程资质,不符合承包、转包的资格,田生虎不应承担责任。张启杰主张工程款404700元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张启杰主张的机械等运费、反丝钻杆租金以及运输反丝钻杆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机械等运费系其估算,不予支持;张启杰主张的违约金系估算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煤勘院给付张启杰工程款404700元;二、驳回张启杰要求煤勘院支付机械等运费、反丝钻杆租金、运输反丝钻杆费用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生祖要求煤勘院支付工程款、机械等运费、反丝钻杆租金、运输反丝钻杆费用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田生虎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605元,减半收取4302.50元,由煤勘院负担。煤勘院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多,涉及特殊行业专业技术问题,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违法。原判决第5页认定煤勘院与杨生祖、张启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在第4页中认定煤勘院将工程承包给杨生祖,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原判对焦点问题zK9—2是否为废孔,废孔是否应当正常结算避而不谈,杨生祖等人施工的570米孔深不是煤勘院钻孔施工目的也不是双方的约定,钻孔要达到质量要求和地质目的才可按钻孔深度结算工程款,但一审判决仅以570米钻孔深度作为支付依据背离了客观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判遗漏了重要事实,涉案zK9—2孔实际钻探至57O米出现孔内事故,且事故处理未果,致使煤勘院无法开展后续勘查工作,严重影响工期,最终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无法交付勘查成果,造成煤勘院巨大损失。一审判决以710元/m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既无约定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价格为乙级孔的单价,本案涉诉zK9—2钻孔为废孔,等于默认废孔等同于乙级孔,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案件事实及国家钻孔质量标准严重违悖,造成案件结果显失公平。杨生祖、张启杰所主张的工程款4047OO元中,包括人工工资,庭审中,杨生祖等人明确表示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务合同纠纷的11份生效民事判决,原判对此事实未明确认定,致使杨��祖等人的不当请求被重复计算,显系错误。杨生祖、张启杰与煤勘院没有合同关系,杨生祖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同时煤勘院与杨生祖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杨生祖、张启杰主张工程价款不应支持。原判决认定煤勘院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依据,如所有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都可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根本否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启杰的诉讼请求。杨生祖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煤勘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启杰辩称,原判决正确,符合相关事实,煤勘院与张启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承包关系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煤勘院与张启杰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正确,张启杰从未承认过ZK9-2是废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生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杨生祖、张启杰通过田生虎介绍承揽了煤勘院设计孔深为650米的ZK9-2号钻孔钻探任务。2013年3月10日,杨生祖与张启杰签订《2013年钻探任务协议书》约定,杨生祖提供钻机、工具、防护设备,张启杰组织人员施工。张启杰组织人员于2013年6月2日开孔。2013年8月,张启杰施工至570米时,在孔深150米处钻具断于孔内,钻孔内钻具为480米,后经张启杰多次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处理事故未果。2013年10月7日,煤勘院对张启杰承揽的ZK9-2号钻孔未达设计深度,未达到地质目的为由,评定为废孔。2013日10月8日,煤勘院与华辰公司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约定青海省天峻县雪霍立地区煤炭补充勘探项目预算总费用为300万元,华辰公司全额投资委托煤勘院施工。2013年11月5日,华辰公司作出组织验收单位意见,认定ZK9-2孔为废孔,其工作量不计入完成的工作总量,不予结算。煤勘院以此为由未支付工程款致纠纷产生。另查明,煤勘院《2013年机械岩芯钻探执行费用标准》记载木里地区0-500米乙级孔710元/米,甲级孔增加30元/米��丙级孔减少20元/米,废孔不取任何废用。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煤勘院与张启杰就钻探任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启杰实际为煤勘院的钻探任务施工,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张启杰作为承揽钻探任务的实际施工人,本应依据煤勘院的要求完成钻探任务,但其在实施钻探工作过程中,钻机钻探至570米时钻具断于孔内,未达到煤勘院的设计深度,被煤勘院评定为废孔。但因张启杰与煤勘院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废孔的评定标准及废孔不计工作量不予结算,煤勘院对其关于废孔不予结算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不支付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启杰作为承揽人未按煤勘院的要求全面完成钻探任务,其工作成果虽不符合设计要求,但考虑到张启杰已钻探至570米,煤��院亦实际取得了部分勘查资料,故参照煤勘院《2013年机械岩芯钻探执行费用标准》记载的木里地区0-500米丙级孔标准690元/米,计算煤勘院应支付张启杰报酬393300元。本案事实并不复杂,双方争议焦点仅为废孔能否支付报酬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煤勘院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煤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不予支付张启杰报酬属适用法律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钻孔按乙级标准计算报酬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启杰报酬39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605元,由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负担6949元,张启杰负担16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比例负担。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付元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