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于树龙与淑萍、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龙,淑萍,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0449号原告于树龙,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淑萍,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巴特尔(曾用名李巴特尔),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于树龙诉被告淑萍、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淑萍、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树龙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淑萍由被告巴特尔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淑萍未进行答辩。被告巴特尔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淑萍从原告于树龙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巴特尔进行保证,并出具了一枚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结息方式按每8个月结息一次,约定保证人巴特尔的保证期间为2年。此款到期后,被告淑萍至今未偿还。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于树龙的申请,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计算后,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78.33元,四倍为1913.32元。计算利息时,原告于树龙支付利息计算费用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树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计算利息发票,本院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出具的计算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树龙与被告淑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淑萍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于树龙与被告巴特尔之间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年。原告于树龙要求被告巴特尔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限内。原告于树龙与被告巴特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和保证范围,被告巴特尔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于树龙要求被告巴特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树龙与被告淑萍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金1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478.33元,四倍为1913.3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486.6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淑萍偿还原告于树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913.32元(利息2014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巴特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元、诉讼保全费144元、利息计算费用50元,合计249元,由被告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嘎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