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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丰猛老下经济合作社不服儋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委会丰猛老上村民小组白天德、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丰猛老下经济合作社,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委会丰猛老上村民小组,白天德,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5号原告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丰猛老下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符军护,社长。委托代理人符军富,男,汉族。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耕,代市长。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符力,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委会丰猛老上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符振平,社长。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主任。第三人白天德,男,汉族。第三人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正富,主任。委托代理人符其廷,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原告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丰猛老下经济合作社(简称老下村)不服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简称儋州市政府)及第三人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委会丰猛老上村民小组(简称老上村)、白天德、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民委员会(简称飞巴村委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白天德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白天德和飞巴村委会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白天德和飞巴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老下村的法定代表人符军护,被告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唐符力,第三人老上村的委托代理人黎玉石,第三人白天德,第三人飞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符其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23日,被告儋州市政府给第三人老上村颁发了儋集有(雅星)第1556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简称15563号证),该证项下土地位于飞巴村委会,地号为46000310300282,图号为G041017,土地总面积为1.656公顷(合计24.84亩)。被告儋州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同意其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老上村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申请;2.儋府(2008)110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雅星镇丰猛老上经济合作社与丰猛老下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110号《处理决定》),证明儋州市政府已依法对本案争议地进行确权处理;3.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界线图,证明儋州市政府国土部门组织宗地相邻各方对土地进行了指界,确定界线范围;4.农村地籍调查表、宗地地类及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证明儋州市政府对拟颁证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根据核定书确定土地界线范围等,并制作宗地地类及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5.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该宗地登记依法经过审批;6.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土地归户卡,证明儋州市政府已依法给老上村颁发土地证。原告老下村诉称:被告儋州市政府在对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50亩“环山地”进行确权时,没有了解争议地的实际情况,实际上原告老下村有35户共计172位村民,而第三人老上村只有10户共计52位村民,被告儋州市政府在确权时没有考虑到两个村的人口情况,简单地把“环山地”一分为二,将本案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老上村并给其颁发了15563号证,该做法明显不公平,而且被告儋州市政府所作出的110号《处理决定》也没有送达给原告。被告儋州市政府在颁发15563号证之前,曾于2010年5月25日给第三人老上村颁发过儋集有(雅星)第1468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简称14683号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法院经审理已经撤销了该证,现被告又给第三人老上村颁发15563号证,而颁发该证前也没有经过公告、指界等法定程序,颁证程序明显违法,且该颁证行为无视原告村民白天德在本案争议地上种植有橡胶的事实,更是侵犯了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儋州市政府给第三人老上村颁发的15563号证。原告老下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5563号证,证明被告儋州市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给第三人老上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2、《证明》,证明原告老下村有35户共计172位村民,而第三人老上村只有10户共计52位村民,被告儋州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明显剥夺原告村民的土地权益。被告儋州市政府辩称:一、本案被诉的15563号证的颁证依据是110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将本案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老上村,而且该处理决定已生效。二、15563号证的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主张被告所作出的110号《处理决定》的确权结果不公平,但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异议应另行通过其他程序途径来解决。四、原告主张被告儋州市政府在颁发15563号证之前,曾于2010年5月25日给第三人老上村颁发过14683号证,而且14683号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由于14683号证错将110号《处理决定》中确权给原告老下村的土地登记给了第三人老上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该证后,被告重新颁发的15563号证恰恰是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进行重新颁发的,颁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老上村述称:儋州市政府颁发15563号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地原是原告老下村和第三人老上村的纠纷地,儋州市政府政府根据双方当时的主张,经过调查取证,在充分考虑争议地的历史背景和使用现状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110号《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老上村,该处理决定已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儋州市政府根据110号《处理决定》给老上村颁发15563号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老上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10号《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老上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的事实;2、(2011)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2)琼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二审行政判决书认定儋州市政府所作出的110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效的事实;3、15563号证,证明第三人老上村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地的所有权。第三人白天德述称:1993年,原丰猛老村分立为两个经济合作社,即本案原告老下村和第三人老上村。飞巴村委会和雅星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后决定把两个经济社每户的承包地均分回各自的经济合作社,当时老上村和老下村均有12户左右,第三人白天德的父亲白有义将耕作的土地登记在老上村。1995年以后,由于老上村排外,把白有义等11户外姓的农民排除在老上村之外。经飞巴村委会和雅星镇人民政府开会研究决定将该11户原属老上村的农民转到老下村,各户的承包田地也归老下村管理,该11户在老下村没有分配到新的承包地,故老上村在另案中起诉要求撤销白天德的林权证没有事实根据,白天德的承包地应归老下村所有。第三人白天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2份),证明原告老下村有35户共计173位村民,而第三人老上村只有10户共计52位村民,要求儋州市政府在确定土地权属时按人数进行分地的事实;2.申请书(11份),证明白天德等11户共计45人要求飞巴村委会和政府部门将其按照人口应享有的土地划拨至老下村的事实。第三人飞巴村委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述称其意见与原告老下村的意见一致。第三人飞巴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被告儋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老下村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表示有异议,认为儋州市政府给第三人老上村颁证未通知原告,没有经过调查,登记程序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指界未通知原告参加,颁证给第三人老上村是不公平的,而且也未结合两村实际人口情况进行土地确权。第三人老上村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白天德和飞巴村委会表示其质证意见与原告老下村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老下村提交的证据:被告儋州市政府和第三人老上村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颁证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白天德和飞巴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三)关于第三人老上村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老上村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道110号《处理决定》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儋州市政府和第三人白天德、飞巴村委会对第三人老上村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老上村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关于第三人白天德提交的证据:原告老下村和第三人飞巴村委会对第三人白天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儋州市政府和第三人老上村对第三人白天德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无关。本院对第三人白天德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本案争议地位于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委会,面积为1.656公顷(合计24.84亩),该地原属于丰猛老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1990年,丰猛老村合作经济社分立为老上村和老下村。2008年12月15日,儋州市政府作出110号《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地(即110号《处理决定》中的“A块1土地”)确权给老上村集体所有。2010年5月25日,儋州市政府给老上村颁发14683号证。老下村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和(2012)琼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2012)琼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确认110号《处理决定》在2009年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为14683号证所登记的土地位置及四至范围与作为颁发该证依据的110号《处理决定》的记载不一致,故以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14683号证。14683号证被依法撤销后,老上村于2012年4月20日就本案争议地向儋州市政府提出登记发证申请。2012年7月23日,儋州市政府给老上村颁发了15563号证。原告老下村认为儋州市政府颁发15563号证事实不清、颁证程序违法,并且侵犯了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15563号证。另查明,第三人白天德原属于丰猛老村经济合作社村民,丰猛老村经济合作社分立为老上村和老下村时,其原属于老上村村民,现在属于老下村村民。第三人白天德在本案部分争议地上种植有橡胶,并于2010年6月22日取得《林权证》。本院认为,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生效的调解书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是土地登记的依据”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儋州市政府早于2008年就已经针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问题作出110号《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地确权给了第三人老上村集体所有,而110号《处理决定》也早在2009年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儋州市政府根据第三人老上村的申请,依据生效的110号《处理决定》给第三人老上村颁发15563号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足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老下村诉请撤销15563号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老下村认为110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不公平,对于该主张,其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第三人白天德认为本案部分争议地上有其种植并已取得《林权证》的橡胶,并以此主张其使用的该部分土地应属于原告老下村集体所有,由于在第三人白天德取得《林权证》之前,儋州市政府就已经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问题作出处理,加上老上村和老下村是由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出来的特定历史事实以及第三人白天德从原老上村村民转为现老下村村民的事实,第三人白天德依照《林权证》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橡胶林木的所有权,与第三人老上村依照110号《处理决定》和15563号证所取得的本案争议地的集体所有权并不冲突,而且第三人白天德取得的《林权证》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丰猛老下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丰猛老下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张德雄代理审判员  林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生效的调解书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