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07号原告徐某。被告孙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08年至今没有同居过),双方平时没有沟通、交流,近半年连一次电话也没有通过,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感情出问题是原告造成的,考虑到被告这些年为原告付出很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人民币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各有子女,双方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二人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5月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孙某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59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要求原告补偿其人民币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表示不同意支付该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