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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铜仁市燃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贵州省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贵州省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燃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贵州省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贵州省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商初字第9号原告铜仁市燃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地址:铜仁市向阳路。法定代表人宋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红,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兰芳,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地址:铜仁市思南县。负责人陈晓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贵州省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德江县。法定代表人袁永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祖贵,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贵州省瓮安县,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原告铜仁市燃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力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以下简称文家槽煤矿)、贵州省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继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红、胡兰芳、被告天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家槽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文家槽煤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从被告文家槽煤矿处购买原煤,收货地点是大龙电厂,运输方式:文家槽煤矿代办汽车运输,到贵州华电大龙发电有限公司的所有运输费用有被告文家槽煤矿承担,执行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供应(300万元)同等数量电煤或大于5500吨以上的电煤,原告提前支付300万元的预付款;煤炭全部达到电厂后,被告文家槽煤矿根据大龙电厂化验结果提供17%煤炭增值税发票给购买方全额一票结算。另被告天仁公司为被告文家槽煤矿与原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文家槽煤矿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的煤炭预付款,被告文家槽煤矿在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只提供了煤炭3484.52吨,价值为1744524.94元,剩余煤炭一直没有供应。鉴于被告文家槽煤矿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文家槽煤矿送达《律师函》,正式通知被告文家槽煤矿解除《煤炭买卖合同》并要求支付剩余煤款、违约金和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文家槽煤矿接到《律师函》后,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之前还清欠款、支付违约金及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文家槽煤矿至今只提供增值税发票,对于剩余煤款和违约金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文家槽煤矿退还剩余煤款125440.22元;2、文家槽煤矿支付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到2015年1月9日为236天,3000000×5.6%÷365×236×4=434498.63元);3、被告天仁公司对被告文家槽煤矿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登记查询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煤炭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文家槽煤矿处购买煤矿的事实,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的约定。3.信用社电汇凭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文家槽煤矿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的煤炭预付款。4.调运煤炭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文家槽煤矿在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仅提供了原煤3484.52吨,价值人民币1744524.94元。5.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文家槽煤矿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剩余煤款、违约金和提供增值税发票催款的事实,被告接到律师函洪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还清欠款、支付违约金。6.担保函,拟证明被告天仁公司为被告文家槽煤矿与原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天仁公司辩称:1、天仁公司出具担保函是事实,但担保函的内容是文家槽煤矿原负责人李永强首先与原告协商,并将其内容拟好后传给我公司,我公司在担保函上盖章。担保函的内容分有瑕疵,没有注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我们公司应该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2、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限是六个月,在保证期内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所以应该免除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文家槽煤矿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文家槽煤矿应退还原告燃力公司煤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燃力公司与被告文家槽煤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文家槽煤矿处购买原煤,收货地点是大龙电厂,运输费用由文家槽煤矿承担,单价为热值Qnet,ar=20.908MJ/kg执行540元/吨,Qnet,ar≥20.908MJ/kg,每100大卡增加11.2元,Qnet,ar≤20.908MJ/kg,每100大卡扣15元。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人民币300万元)同等数量电煤或大于5500吨以上电煤。原告向被告预付煤款人民币300万元,煤炭全部到达电厂后,被告文家槽煤款根据大龙电厂化验结果提供17%的煤炭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全额一票结算。同时约定如被告文家槽煤矿在约定期限内完不成约定数量,应无条件退还剩余煤款,同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预付款总额人民币300万元计息直至还清,违约金计息执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4年3月6日,被告天仁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同意为原告燃力公司与被告文家槽煤矿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3月17日通过铜仁市信用联社小十字分社、铜仁市信用联社河西信用社向被告文家槽煤矿汇入预付煤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文家槽煤矿从2014年3月17日至5月17日共计向原告供应煤炭3484.52吨,价款为人民币1744559.78元。后被告文家槽煤矿一直未向原告供应煤炭,也未将剩余煤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文家槽煤矿送达《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煤矿、支付违约金,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被告天仁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文家槽煤矿支付煤炭预付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文家槽煤矿在约定的时间里未完成煤炭的供应,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家煤矿退还预付煤款人民币1255440.22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天仁公司在该煤炭买卖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天仁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表示自愿为原告燃力公司与被告文家槽煤矿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天仁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天仁公司理应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天仁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家槽煤矿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天仁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铜仁市燃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煤款人民币1255440.2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18日起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贵州省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款项支付后,有权向被告贵州省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继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