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5 49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王某、王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海燕、代理检察员史广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某、王某、王某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黑Kxx**号铃木牌微型轿车沿七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二号大道路口处时,将路上行人王某乙撞上,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建议为因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七台河市公安局报警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43号鉴定书,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徐某某的信息查询结果单,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