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羊磴镇。委托代理人娄方智,桐梓县水坝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4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狮溪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方智、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羊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长子梁甲,2002年生育次子梁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购买位于水坝塘镇房屋一套,2010年又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购买住房一套。双方共同债权,借给张书某现金10000元、娄方伟2000元。共同债务:欠娄必某3000元、张我某2000元、娄某永2000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貌合神离,经常发生吵打,于2012年初矛盾恶化,夫妻分居。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桐梓县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372号判决不准离婚。鉴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甲、梁乙双方各抚养一个;房屋一人一套;共同债权债务共同清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关于婚姻登记情况、子女生育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均属实。但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从2001年起外出务工,2002年生育梁乙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唯靠我当搬运工挣钱养家。购买娄山关镇的房屋后,原告因装修和照顾孩子就未和我一起外出。但直至2014年春节,我每年都回家与亲人团聚,过完年后又出去打工,挣的钱除生活费外,全都寄回给原告。我在外打工挣钱是为维持家庭幸福,一年才回来一次,远隔千里怎么会与原告发生吵打。我在2013年3月至12月共寄钱给原告26500元,2014年外出前也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如果感情恶化,我怎么会寄钱给原告。且因我在外打工,也不能算是与原告分居。因此,请求法院保护合法婚姻关系,维护家庭幸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桐梓县羊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1年生育长子梁甲,2002年生育次子梁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购买位于水坝塘镇房屋一套,2010年8月25日又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购买住房一套(两套房屋均未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共同债权,借给张书某现金10000元、娄方某2000元。共同债务:欠娄必某3000元、张我某2000元、娄某永2000元。2014年2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婚后为维持家庭生活,常年外出务工,平均每年回家一次。2013年3月至12月,原告向家中寄款26000余元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3月,被告外出前又再次留下现金2000元用于家庭开支。现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婚证》、《户口簿》、(2014)桐法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达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陈述及自认,被告外出务工,系为家庭生活而奔波,并非因为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被告于2013年及2014年两年均向家中寄回用于家庭开支的生活费,证明被告并非不履行家庭义务。同时,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仍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恰逢年关,原、被告双方应当以家庭为重,以两名尚未成年的儿子身心健康成长为重,放下家庭琐事中的不必要吵打,与两名儿子及其他家人共度佳节,共享天伦之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