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某香、徐某芝等与徐某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香,徐某芝,徐某芳,徐某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芝。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思玮,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山。上诉人徐某香、徐某芝、徐某芳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徐某香、徐某芝、徐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思玮,被上诉人徐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香、徐某芝、徐某芳在一审中诉称,徐某香、徐某芝、徐某芳、徐某山的父亲徐某系原青岛市顺兴路58号房屋承租人。徐某于1998年4月5日死亡。1997年原青岛市顺兴路58号房屋拆迁,徐某之妻孙某英申请购买产权并交纳相关费用16135.82元,安置位于青岛市顺兴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门牌号码为青岛市利津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2000年7月孙某英办理诉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11年5月6日孙某英与徐某山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某英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徐某山,出卖价格为15万元等。2011年5月9日孙某英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徐某山名下。2012年徐某山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吕程,出卖价格60万元,并将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吕程名下。孙某英于2012年4月29日死亡。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至青岛市公安局台东派出所查询徐某、孙某英子女情况信息,该派出所出具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内容为:经查53-62常住人口登记表,顺兴路58号户主徐某,男,1907年10月9日生人,妻孙某英,女,1926年12月1日生人,女徐某芝,女,1939年11月12日生人,女徐某馨,女,1944年1月30日生人,四女徐某馥,女,1947年1月9日生人,长女徐某香,女,1936年9月24日生人。第二份证明内容为:经查62-64常住人口登记表,顺兴路58号户主徐某,男,1907年10月9日生人,妻孙某英,女,1927年1月4日生人,长子徐某山,男,1954年1月20日生人,三女徐某芳,女,1942年3月16日生人,四女徐某馥,女,1947年1月30日生人,次子徐某信,男,1956年8月7日生人,五女徐某香,女,1961年12月2日生人。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徐某香、徐某芝、徐某芳、徐某山释明,本案涉及继承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通知徐某的全体继承人参加诉讼,徐某香、徐某芝、徐某芳、徐某山均表示能够通知到徐某馥、徐某信,但无法通知到徐某馨。徐某芳称,其就是户籍信息中载明的徐某馨,其最初名叫徐某馨,后来改名为徐某芳。徐某山称不认识徐某馨,不知道她是谁。经一审法院要求徐某芳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是徐某馨,徐某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遗产继承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通知全体继承人参加诉讼。根据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徐某、孙某英的子女有徐某香、徐某芝、徐某芳、徐某馥、徐某香、徐某山、徐某信。徐某芳称其就是徐某馨,但对其所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记载,徐某芳与徐某馨出生年、月、日均不相同,故对徐某芳所述其就是徐某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徐某香、徐某芝、徐某芳、徐某山双方均不能提供徐某馨的送达信息,一审法院无法追加徐某馨参加诉讼,本案暂不宜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139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徐某香、徐某芝、徐某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徐某香、徐某芝、徐某芳。宣判后,徐某香、徐某芝、徐某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某香、徐某芝、徐某芳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有两份青岛市公安局台东派出所户籍查询档案,其中53-57年的登记信息中的个人出生年月日与57-62年中的个人出生年月日完全不同,所有当事人身份证中所载明的信息均应以57-62年登记的为准。徐某馨与徐某芳应为同一人,徐某芳称因上学时认为徐某馨太难书写所以改名为徐某芳,并且在57-62年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中并无徐某馨的记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违法买卖上诉人共有的房屋造成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徐某馨与徐某芳不是同一人,那法院应保留其份额,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徐某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的意见,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馨与徐某芳是否为同一人,可以通过公安派出所户籍信息登记予以查清,一审法院以徐某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是徐某馨,徐某香、徐某芝、徐某芳、徐某山均不能提供徐某馨的送达信息,以致一审法院无法追加徐某馨参加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徐某香、徐某芝、徐某芳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吴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