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旭与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委托代理人谢世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西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星渊,该公司人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燕,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张旭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旭,被上诉人利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星渊、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1月25日,张旭毕业分配到原西安制药厂八车间从事碱化过滤工作。1996年8月进入利君公司销售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4年2月,张旭因病向利君公司提出调换工作,同年7月,张旭开始待岗。2004年12月,张旭离开利君公司,未办理离岗手续。2012年10月20日张旭向利君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该申请载明:“我是原销售公司业务员张旭,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特提出辞职申请,请予以批复为盼。本人于2004年12月底离职,手续至今未办理,现申请补办。”2012年12月27日,张旭补办离职手续,利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张旭在解除合同理由及意见栏内书写:“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办离职手续”,并签名确认。张旭因双方争议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3)424号裁决书,驳回了张旭的仲裁请求。另查,利君公司已支付张旭2004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利君公司已为张旭办理2004年12月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张旭自行办理了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莲劳仲案字(2013)424号裁决书、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报到证、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张旭在2012年10月20日向利君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中已自认因其个人原因离职,非利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辞职申请属于补办离职手续,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4年12月。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截止双方合同解除之时,利君公司已向张旭支付工资、生活费并办理交纳社会保险至2004年12月,故张旭要求利君公司支付2O04年2月至12月的工资、2005年至今的生活费、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赔偿金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张旭诉请身份置换金及利君公司侵犯知情权并赔偿损失两项,因该两项诉请不属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确立劳动关系、在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劳动合同、除名、辞退、辞职、离职、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张旭要求利君公司支付身份置换金及利君公司侵犯知情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张旭主张其在工作中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因工作应酬饮酒造成身体损害,请求利君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但张旭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张旭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旭要求被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工资13000元及赔偿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旭要求被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5年至今生活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旭要求被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身份置换金40599.93元以及七年的利息58891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旭要求被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旭要求被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岗位及饮酒造成的损失95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旭要求被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失业保险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张旭认为被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知情权并赔偿在香港上市十万股票及全部收益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张旭要求被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1985年11月至2012年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以及2005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旭承担。宣判后,张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5年11月从陕西省医药技工学校抗生素班毕业分配至西安制药厂八车间碱化抽提组工作,其中有毒有害工作11年,销售工作9年,1996年8月进入利君公司销售公司。2004年2月,因病要求调换工作,但销售公司刘勇总经理不安排工作,上诉人仍工作到2004年底,期间十个月工资未发。之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调换工作,被上诉人仍不予安排,直至2012年12月办理了离职手续,上诉人也未依法领取到失业保障金、身份置换金、所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但原审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事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辞职申请中自认是个人原因离职,并非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审并未认真审核证据和本案的事实。当时,因上诉人按陕西省人社厅的相关文件必须在该时间内补缴养老保险,若上诉人不填该表,被上诉人就不给出具证明,就无法补缴养老保险,该表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填写的。对于身份置换金及赔偿损失的事实,原审未依据相关规定查明,而是武断的驳回,也是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法律规定明显错误。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2004年2月至12月工资13000元及赔偿金13000元、2005年至今的生活费96000元、身份置换金(21年)40599.93元及利息(7年)58891元、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0000元、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岗位及饮酒造成的损失95000元、赔偿失业保险赔偿金30000元、被上诉人侵犯知情权并赔偿在香港上市十万股票及全部收益和利息,为上诉人补缴1985年11月至2012年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2005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医疗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利君公司辩称,一、张旭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答辩人按月给张旭发放2004年2月至12月工资,并缴纳了应缴的各项社保,故无需向张旭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及其他社保。且该诉求发生在2004年,距今已近10年,已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需要向张旭支付任何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张旭因个人原因于2004年12月底离职,后于2012年12月来答辩人处补办了辞职手续,张旭的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说明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个人原因,也注明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张旭本人也签字确认,因此,答辩人无需向张旭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三、张旭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身份置换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予驳回。四、张旭要求支付其在有毒有害岗位及销售岗位工作饮酒对身体构成伤害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支付。1、关于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实施后,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有毒有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之前,答辩人对有毒有害岗位职工配备了劳动保护用品,发放了保健费用,并组织健康检查。张旭没有任何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造成职业病的事实依据,答辩人无需向张旭支付赔偿金。2、关于在销售工作中饮酒。首先,国家法定职业病中无饮酒造成伤害的规定;其次,答辩人也从未要求张旭工作时必须喝酒;再者,张旭也没有因在答辩人处工作时饮酒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答辩人无需向张旭支付赔偿金。五、张旭是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答辩人无需向张旭支付失业赔偿金。六、张旭要求的股票、股票收益及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利君公司为张旭缴纳养老保险至2004年12月、医疗保险至2005年6月。张旭的仲裁请求为:裁决利君公司支付其2004年2月至12月工资13000元及赔偿金13000元、2005年至今的生活费96000元、身份置换金4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0000元、从事有害有毒岗位及饮酒造成的损失95000元,为其办理并补缴1985年11月至2012年12月27日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2005年6月至2012年12月27日的医疗保险,赔偿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27日的养老保险费24555.84元。上述事实有调档函、利君企业集团员工离职手续清理单、莲劳仲案字(2013)424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4年12月张旭离开利君公司,2012年10月向利君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该申请载明:其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特提出辞职申请。其于2004年12月底离职,手续至今未办理,现申请补办。同年12月张旭补办了离职手续,利君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张旭在解除合同理由及意见栏内再次确认是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虽然利君公司为张旭缴纳医疗保险至2005年6月,但2004年12月后张旭再未给利君公司付出劳动,也再未领取过劳动报酬,故不能仅以缴纳医疗保险至2005年6月的事实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驳回张旭要求支付2005年至今生活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张旭称其为补缴养老保险,迫于无奈,才书写了辞职申请并自认是个人原因离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利君公司已支付张旭2004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故张旭要求利君公司予以支付该项工资及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旭系因个人原因离职,要求利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旭要求利君公司赔偿其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岗位及饮酒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张旭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身份置换金及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要求支付的失业保险赔偿金及认为利君公司侵犯其知情权并赔偿其在香港上市十万股票及全部收益和利息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案均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均由上诉人张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