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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窦伟与何冬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伟,何冬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号原告窦伟.被告何冬梅。原告窦��与被告何冬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伟、被告何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伟诉称:2013年6月起,谢鸣清和何冬梅以生意所需为由先后向窦伟借款共计71600元。另谢鸣清和何冬梅还结欠窦伟旅馆住宿费40400元(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期间何冬梅不经常住)。上述款项共计11.2万元,经窦伟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何冬梅与借款人谢鸣清是夫妻,谢鸣清于2014年7月去世,何冬梅应当偿还。谢新系谢鸣清的儿子,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要求判令何冬梅、谢新立即归还窦伟借款及住宿费共计1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窦伟申请撤回对谢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何冬梅辩称:1、窦伟所述属实。2、2013年6月14日,何冬梅和谢���清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向窦伟借款3万元。同年9月向窦伟借款2万元,2014年1月、3月、5月、6月分别借款5000元、1万元、5000元、1600元。这些钱谢鸣清借了是用于做生意的及请客送礼什么的。3、2013年之前在携程旅馆的住宿费已结清,现在欠的是从2013年年初一开始一直到谢鸣清出走的那一天。何冬梅本来和谢鸣清一起住在旅馆的,2013年9月19日之后何冬梅去照顾一个工地上摔下来的病人,就不住在旅馆了,偶尔去看看谢鸣清,谢鸣清告诉何冬梅借钱的事。经审理查明:何冬梅与谢鸣清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6月14日,谢鸣清、何冬梅出具《借条》1份,言明:兹由谢鸣清与何冬梅向窦伟暂借人民币3万元,本人在一星期内还清。2014年6月26日,何冬梅在《借款明细》上签字,该《借款明细》载明:借款金额合计11.2万元,其中现金71600元,分别为2013年6月14日3万元,2013年9���19日2万元,2014年1月24日5000元,2014年3月14日1万元,2014年5月10日5000元,2014年6月18日1600元;旅馆住宿费自2013年2月起到2014年6月23日止共计510天,每天按80元计(原价120元/天,长期租住优惠价80元/天),计40800元,何冬梅在6月23日支付现金400元,仍欠住宿费计40400元,总欠款11.2万元。同日,何冬梅出具《承诺书》,表示:谢鸣清欠窦伟11.2万元,谢鸣清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8时左右离开宾馆后至今未归,音讯全无,家属于2014年6月24日10时左右已向南禅寺派出所报案,报案人谢新是谢鸣清儿子,现根据实际情况,家属与窦伟协商,作如下承诺:将无锡市南长区通扬路向阳苑26号202室房产变卖,若交易成功,变卖后所得房款的10%归还窦伟,家属如有违约,承担所应的法律责任。审理中,本院至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南禅寺派出所调查旅客信息,其中有一项记载: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谢鸣清入住南长区携程旅馆。本院至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清名桥派出所调查谢鸣清户籍信息,记载为:2014年7月23日谢鸣清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审理中,窦伟与何冬梅协商后,双方一致确认现何冬梅结欠窦伟的债务为:1、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旅店住宿费40400元。后窦伟表示:对于借款3万元的利息不再主张。上述事实,由《借条》、《借款明细》、《承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讼争债务现窦伟与何冬梅明确为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旅店住宿费404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何冬梅未及时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窦伟借款3万元。二、何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窦伟旅店住宿费40400元。三、驳回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70元(已由窦伟预交),由何冬梅负担800元,窦伟负担470元。何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窦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何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丽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