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1-09-26
案件名称
湖北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0号原告湖北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署CFG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某某生物有限公司南京工地委托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计算单价等。施工完成后,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2014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尚欠打桩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137,6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审理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资质证书、《CFG桩施工合同》、欠条以及施工记录、承诺书以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合同约定了发包单位即被告的代表为胡某某,即被告法定代表人,承包单位即原告的代表为戴某某;上海某某生物有限公司南京石化工地打桩工程款计137,6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底;另注具体按结算单为准,欠款人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中记载了具体施工的时间,均由现场技术员、监理以及记录员签字。审理中原告还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事实上双方没有结算,工程总价款是397,600元,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尚欠款项;至于戴某某系其员工,现由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因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原告举证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以及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尽管该欠条注明了按结算单为准,但是被告未作抗辩,责任自负。据此,被告除应支付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外,尚应支付应付未付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主张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37,600元;二、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37,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