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龙某、罗某、冯某、龙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罗某,冯某,龙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晔,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伍艳萍,系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康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甘肃省康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怀生,系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罗某、冯某、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罗某、冯某、龙某乙及相应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龙某甲为索取债务,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委托张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吴某收取欠款,同年8月7日中午13时许,张某指使四名男子(另案处理)在中山市石将被害人吴某强行带至本市萝岗区xx村“xx农庄”。从2014年8月7日中午13时许至8月1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通过张某指使“观音”(另案处理)、罗某、冯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非法扣押在本市萝岗区xx村“xx农庄”、萝岗区xx公寓、增城市新塘镇“xx酒家”及本区南岗街“xx酒店”等地,并多次前往上述地点与被害人商讨还款事宜。其中在8月9日晚上至8月10日中午14时许,由被告人罗某、冯某负责看管被害人吴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龙某乙在明知被告人龙某甲、罗某、冯某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接送被告人龙某甲、罗某、冯某来往于上述地点,并持被告人龙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在“xx酒店”开房,为上述人员非法扣押被害人吴某提供地点。2014年8月10日中午14时许,公安机关解救出被害人吴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冯某;次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9日,被告人龙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罗某、冯某、龙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认定被告人龙某甲为主犯,被告人罗某、冯某、龙某乙为从犯,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罗某、冯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龙某乙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龙某甲并非主犯,也并未对被害人吴某采取束缚、胁迫手段,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无犯罪前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乙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次犯罪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因生意产生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人龙某甲在向被害人吴某多次索取债务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6日以20万元的价格委托张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吴某收取欠款。同年8月7日中午13时许,张某指使四名男子(另案处理)在中山市xx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吴某强行带至本市萝岗区“xx农庄”,随后告知被告人龙某甲。从当日中午13时许至同月10日中午14时许,张某指使“观音”(另案处理)、罗某、冯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非法扣押在本市萝岗、增城、黄埔等地,被告人龙某甲对上述行为予以默许,并多次前往上述地点与被害人商讨还款事宜。其中在8月9日晚上至8月10日中午14时许,由被告人罗某、冯某负责看管被害人吴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龙某乙明知被告人龙某甲等人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仍驾驶车辆接送被告人龙某甲等来往于上述地点,并持被告人龙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在本区“xx酒店”为上述人员办理入住。同年8月10日中午14时许,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吴某亲友的报警后,从“xx酒店”解救出被害人吴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冯某;次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9日,被告人龙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人杨景富、吴建国、叶彩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甲、罗某、冯某、龙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罗某、冯某、龙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系发起者,属主犯;被告人罗某、冯某、龙某乙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冯某在庭审中亦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并考虑到本案系事出有因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各被告人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宜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龙某甲系从犯以及被告人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