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与被告韩志英、张金彩、韩婧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韩志英,张金彩,韩婧思,王志刚,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616号原告赵永,男,汉族。被告韩志英,男,汉族。被告张金彩,女,汉族。被告韩婧思,女。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志刚,男,汉族。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万芹,经理。原告赵永与被告韩志英、张金彩、韩婧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被告韩婧思的委托代理人蔡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英、张金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钢铁公司)、王志刚经法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诉称,2012年11月30日,我经中间人王志刚、王汉忠介绍与被告韩志英、韩婧思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我售给被告烟煤,质量标准灰分10%;挥发分为33%;硫0.5%;15%,以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化验为准,并执行其扣罚标准。2,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以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过磅为准。3,价格甲方汽运到乙方指定单位地点为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货场,价格为每吨700元。4,每天发货量视实际情况电话商定,发货单注明发货人为韩志英,5,由张家口赵永,石家庄王志刚、王汉忠以韩志英为户头在荣信钢铁公司负责发货。6韩婧思负责票据结算,货款打入指定帐号。帐号为XXXX,开户行为张家口农行红旗楼支行。7,双方签字生效,有效期到合同执行完为止。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定后,我先后以韩志英的名义向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送煤3026.67吨,每吨700元,共计货款2118669元,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打入原告指定帐户,而是通过王汉忠只给付原告煤款250000元,余款18686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结清帐为由,一拖再拖,现被告欠款已近二年,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无法弥补损失。无耐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尽快给付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张金彩系被告韩志英的妻子,对所欠煤款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韩婧思辩称,1,原告赵永不能单独作为诉讼原告,因为合同主体系甲方王志刚、赵永,乙方为韩静思,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王志刚和赵永应共同作为本案原告,或者由王志刚委托赵永单独提起诉讼。2,原告不应把我父母作为本案被告,因为我签订合同时已满28岁,且已成家,除了与父母有血缘关系外,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以不应该把我父母作为本案被告。3,原告送煤实际吨数与诉状陈述不符,而且我已经给付的货款已超出给付金额,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韩志英、张金彩辩称,一、该案中将我们夫妻二人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根据王志刚、王汉忠与韩婧思签订的煤炭合同来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把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从该合同实际履行来看,答辩人也没有参与合同履行的事实,直至接到诉状答辩人方知有该合同的存在。二、事后了解,该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均是韩婧思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韩婧思仅有血缘关系,韩婧思签订合同时28周岁(且早已成家另过),属于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均应由韩婧思自行承担,而不是由答辩人来买单。三、贵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6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三被告(韩志英、张金彩、韩婧思)存款1900000元,而实际冻结的是韩志英、张金彩的银行账户和存款,该存款属于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与韩婧思没有任何关系。故该裁定属于查封错误,答辩人已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立即解除冻结答辩人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并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因查封错误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综合以上几点,恳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要求二答辩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赔偿因错误查封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王志刚未到庭,未作答辩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王志刚、赵永(甲方)与韩志英(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遵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售给乙方烟煤的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一、质量标准:灰分:10%,挥发分为:33%,硫:0.5%,水:15%。以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化验为准,并执行其扣罚标准。二、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以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过磅为准。三、价格:甲方汽运到乙方指定单位地点为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货场,价格为每吨700元。四、每天发货量视实际情况电话商定,发货单注明发货人为“韩志英”。五、由张家口赵永,石家庄王志刚、王汉中以“韩志英”为户头在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负责发货。六、由韩婧思负责票据结算,货款打入指定账号。账号XXXX。开户行:农行红旗楼支行。七、未尽事宜双方另议。双方签字生效。有效期到合同执行完为止。如发生经济纠纷等,协调无效后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10日,赵永以韩志英的的名义向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发煤,荣信货物结帐通知单显示,进煤1694.520吨,合同单价每吨700元,扣水后实际吨数为1630.93元,金额1141651元。庭审中,赵永认为,在签订合同前的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的10月12日也是从自已煤场以韩志英的名义送的煤,共送了1332.15吨,扣水分后实际数量为1247.54吨,合同单价为645吨。金额为804650.4元,货物结帐通知单上的执行单价545.2吨没有依据。因为当时我不认识韩志英和韩婧思,是通过王汉忠和王志刚联系的,王志刚及王汉忠是中间人,所以当时他们给联系好我就发煤,发煤过程中在我的催促下才签的煤炭购销合同。2013年1月9日两次的货物结帐通知单出来后,韩婧思将两次的货物结帐通知单给了我,但货款一直没有给付。韩婧思认为,对购销煤炭合同第七条有异议,当时没有约定由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赵永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应付赵永煤款1141651元,现在已经超付。赵永认可韩婧思通过王汉忠给款300000元,诉讼后韩婧思分三次给付赵永煤款1200000元,现在三被告仍欠其煤款446301.4元,并要求给付欠款利息602167.12元。证人王志刚在2014年10月22日的谈话笔录中认可,他与王汉忠是中间介绍人,给赵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并认可韩婧思给其的270000元煤款与赵永送的煤没有关系,是韩婧思给其以前所欠的煤款。2014年10月27日的庭审中,王志刚认可自己是原被告买卖煤炭中的介绍人,并认可韩婧思给其270000元煤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合同签订之前送的煤1240.52吨提出异议,王志刚认为是其通过韩志英在荣信钢铁公司的户头送的煤与赵永没有关系,但王志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赵永予以否认,认为王志刚只是个中间介绍人,如果是王志刚送的煤为什么韩婧思把货物结帐通知单给了其本人而没有给王志刚,为什么王志刚不去和韩志英要煤款。赵永提供了王汉忠的证词,证明在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前后送的煤都是赵永送的,证人王汉忠到庭作证,证实了上述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词是复印件,证人王汉忠与赵永有亲属关系。赵永提供了与韩婧思的电话通话录音,韩婧思认可赵永共给荣信钢铁公司送煤3000吨左右,并证实荣信钢厂给钱也只能给到韩志英的帐户上。赵永提供了与张金彩的电话录音:张金彩证实如果钢厂给钱必须办到韩志英的卡上,案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赵永提供的荣信钢铁公司货物结帐通知单,赵永与韩婧思的通话录音,赵永与张金彩的通话录音,第三人王志刚的谈话笔录及证词、证人王汉忠的谈话笔录及证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立终字第43号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永与被告韩婧思签订的煤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赵永按约送货,但韩婧思未能按约付款,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韩志英认为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经查,赵永按韩婧思的指示以韩志英的名义将煤送至荣信钢铁公司,荣信钢铁公司开具了货物结帐通知单向韩志英,且荣信钢铁公司也仅向韩志英结算货款,因此韩志英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在签订购销合同前后,赵永以韩志英为户头给荣信钢铁公司送煤共计2878.47吨,韩婧思将二张货物通知单给付赵永,但所欠煤款1946301.4元一直没有给付,后通过中间人王汉忠给付300000元,赵永诉至法院后又先后给付煤款1200000元,现仍欠煤款446301.4元没有给付。韩婧思现对合同前送的煤提出异议,认为已多付了赵永煤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韩婧思认为给过王志刚270000元煤款,王志刚认为韩婧思所给的270000元与赵永的煤款没有关系。且按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煤款应汇到赵永的帐户上,但韩婧思并未汇到赵永指定帐户。因此韩婧思给付王志刚的270000元应由韩婧思与王志刚协商解决。王志刚提出签订合同前送的煤不是赵永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王志刚与赵永如有纠葛,应另行解决。荣信钢铁公司2012年10月5日的货物结帐通知单注明:合同单价是645元,执行单价是545.2元,每吨少算99.8元,没有依据,应按合同确定单价。荣信钢铁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韩婧思没有按约定给付赵永煤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赵永要求给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偏高,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违约金应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应支持延期付款利息196800元为宜。张金彩与被告韩志英虽系夫妻,但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婧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永煤款446301.4元,并给付延期付款利息196800元。(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标准支付)。二、第三人韩志英在被告韩婧思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日期给付原告赵永446301.4元煤款时,应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韩婧思及第三人韩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建国审判员 王新志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 丽附法律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虽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