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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袁静与宋冈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袁某,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再鸣,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媛琳,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余国祥,广东圣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因工作需要,自2011年6月份入住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XX二路XX广场XX一座二单元X,一直生活居住于此,至今未变,这一事实有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为证,原告在起诉书中也予以确认,因此,盐田区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交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居住证信息显示被告的现住址为深圳市XX路21号XX大厦X,居住方式为集体居住,有效期结束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被告提供了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广场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深圳市盐田区XX广场XX1座2单元X的水电费单和房产证复印件。其中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广场管理处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兹有XX广场业主宋某先生,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6月1日至今居住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镇XX二路XX广场海蓝一座二单元X号房,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广场管理处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至今居住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镇XX二路XX广场海蓝一座二单元X号房,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燕霞(代)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