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广东省佛冈县人,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祖虎、汤锦龙。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刘祖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6月28日23时许,在本市海珠区金紫里东街34号工厂门口,与被害人何某乙因口角引发打斗。后被告人曹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何某乙打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同年9月9日被告人曹某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隆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1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嘉智何兴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