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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洪瑞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82号罪犯洪瑞金,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洪瑞金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系累犯。于2007年3月1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115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40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6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瑞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瑞金予以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