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飞达碳素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飞达碳素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季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飞达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付家边。法定代表人唐素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巧贵,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广场西路159号。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步楼,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季春林。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飞达碳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季春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飞达碳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飞达碳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确系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飞达碳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飞达碳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从国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