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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无锡市北塘��。被告人刘某曾因殴打他人,于1991年7月被治安警告;因吸毒,分别于1995年9月、1997年12月、1999年3月、2000年9月、2001年8月、2004年8月、2009年8月、2012年5月、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罚款并强制戒毒、劳动教养一年、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强制戒毒、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劳动教养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在无锡市北塘区新桥花园小区门口,向袁某贩卖海洛因0.2克。被告人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证人袁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事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