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克文与被上诉人澧县鑫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常德弈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克文,澧县鑫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弈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文,男,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复兴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鑫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朱家岗社区5组。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弈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东风村4组。法定代表人吴兴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鹏,男,1975年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南骏汽车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孙振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克文因与被上诉人澧县鑫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常德弈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城公司)、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甘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克文、被上诉人南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弈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鑫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0日,赵克文在鑫隆公司购买南骏牌轻型货车一辆。赵克文购车后,认为原厂的车厢不符合自己的要求,遂于2012年1月31日向鑫隆公司提出更换并向鑫隆公司给付定金4150元,鑫隆公司向赵克文出具“今收到赵克文4150元,集装厢订金,鑫隆公司”的收据1张。2012年2月10日鑫隆公司向赵克文出具弈城公司2818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同日赵克文对合格证、车辆发动机服务手册、保修手册、车辆出厂编号、销售发票3张、整车车况是否正常、工具是否齐全、发动机号C11007138A等情况进行了签收。2012年2月15日,鑫隆公司向赵克文出具另加花纹板款700元收据1张。次日,赵克文就该购买的车辆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号牌为湘J7F9**。2012年3月15日,赵克文在鑫隆公司进行了汽车走合保养。2012年3月31日15时50分,赵克文驾驶该车沿包茂高速(G65)桂林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包茂高速(G65)2656km+500m,由于湘J7F9**右前胎爆裂,导致该车侧翻于高速公路的右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上,造成该车和部分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克文即向相关部门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处理。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二大队第201203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湘J7F9**号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胎爆裂所致,赵克文无责任。二天后,赵克文就事故导致的部分公路设施损坏问题进行了赔偿,其赔偿项目为吊车费1700元,公路及公路设施赔偿费4600元,拖车费1800元,就近对该车进行了部分修理共用去配件及车辆修理费2925元,后行驶回澧县。嗣后,赵克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1950元。赵克文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三原审被告为赵克文购买的南骏牌轻型货车退货并赔偿损失54343元。另查明:南骏公司的南骏轻微卡保修服务手册载明:南骏轻微卡零部件质量保修期限及里程规定,轮胎作为一般件保修期限为3个月且≤里程7500公里。赵克文购买湘J7F9**号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至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3个月(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且行驶里程为7353公里。又查明,鑫隆公司与弈城公司系二个独立的法人,均系南骏公司南骏牌车辆的销售商。鑫隆公司向赵克文出具的购车发票系弈城公司代为开具。再查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赵克文就该车的另二只轮胎爆裂向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电话告知过。本次事故发生后,轮胎厂家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认定事故轮胎系2006年生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标的车辆的轮胎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法律后果?2、标的车是否是改型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针对本案的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责任的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应负责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以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赵克文购买的南骏牌湘J7F9**号轻型货车在车辆的保修期内,车轮右前胎爆裂,引发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二大队第201203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湘J7F9**号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胎爆裂所致,赵克文无责任。虽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产品质量检测认定,但该爆胎事故发生在轮胎保修期内,在该期间内原审被告应当承担免费修理、更换轮胎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释明本案原审被告应就轮胎产品免责事由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该举证责任归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湘J7F9**号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轮胎爆裂发生在南骏轻微卡保修服务手册规定的保修期内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由该车右前轮胎爆胎所致予以佐证。原审被告应就轮胎产品的免责事由向原审法院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被告在原审法院释明后,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被告应当对因轮胎产品在保修期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赵克文认为三原审被告违反了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鑫隆公司在配发产品合格证前收取订制集装厢款且安装车厢,系擅自改装车辆且篡改了发动机号或车架号。上述行为均系禁止性行为,该标的车应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其一,赵克文在鑫隆公司处购买南骏牌轻型车其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自赵克文给付购车款,鑫隆公司交付车辆给赵克文之时转移。车辆所有权转移后的风险应由赵克文自己承担,故对于赵克文诉请鑫隆公司收取集装箱定金更换集装箱的行为属产品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赵克文的代理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标的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篡改申请技术鉴定,原审法院在休庭后遂将赵克文的申请书提交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在合理的期间内向赵克文催告并发出缴纳预收鉴定费的通知书,赵克文至今未缴纳申请鉴定费。因此,对于赵克文主张本案标的车系改型车辆应向原审法院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赵克文在原审法院释明后,赵克文至今未缴纳应预交的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赵克文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标的车系改型车辆或存在缺陷,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克文购买的南骏牌货车的车辆轮胎在南骏轻微卡保修服务手册规定的免费保修轮胎的范畴之内即:一般件轮胎3个月且≤7500公里。赵克文购买的湘J7F9**号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尚未满3个月,且行驶里程尚未达到了7500公里时右轮胎爆胎,故车辆的销售商或生产商应当对轮胎承担免费保修的责任,对在免费保修期内原审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有免责事由的销售商或生产商应就轮胎爆裂所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赵克文诉请三原审被告承担退货并赔偿损失54343元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赵克文应证明湘J7F9**号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产品瑕疵符合车辆退货的标准而现有的证明仅证明标的车在保修期内出现轮胎爆裂,虽该标的车辆因轮胎爆裂问题发生了交通事故引发了赔偿,但赵克文未能证明湘J7F9**号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存在重大质量瑕疵不能继续使用,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向赵克文行使了释明权要求赵克文考虑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赵克文坚持不予变更。根据利益均衡原则车轮胎的价值明显低于整车的价值,据此对于赵克文要求退货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赵克文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鑫隆公司与弈城公司均为湘J7F9**号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的销售商,其理由是湘J7F9**号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赵克文在鑫隆公司购买由弈城公司出票,买卖合同与购车发票均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鑫隆公司与弈城公司均为合同一方,故兴隆公司与弈城公司应对赵克文所造成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南骏公司作为该标的车的生产商对保修期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赵克文主张赔偿的54343元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1、购车款37650元(含发票金额28180元﹢集装箱订制款4150元﹢加花纹板700元﹢余款未出票);2、交通事故后配件及车辆维修费2925元;3、吊车费1700元;4、拖车费1800元;5、公路及公路设施赔偿费4600元;6、车辆购置税2408元;7、事故前更换轮胎费用780元;8、交强险保险费1850元;9、上户费630元(含车牌费100元﹢车辆检测费180元﹢车辆管理部门收费35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克文主张的赔偿分两个部分组成:一、直接损失即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二、购买标的车支付的费用。对于赵克文的直接损失11025元(交通事故后配件及车辆维修费2925元+吊车费1700元+拖车费1800元+公路及公路设施赔偿费4600元)三原审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应当减除赵克文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就该事故理赔金额1950元。对于赵克文主张的购买该标的车支付的费用即除上述直接损失外的费用,因该标的车可以修复后继续使用或者更换,故对于该购车费用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鑫隆公司与弈城公司共同赔偿赵克文直接损失9075元(11025元(交通事故后配件及车辆维修费2925元+吊车费1700元+拖车费1800元+公路及公路设施赔偿费4600元)﹣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就该事故理赔金额1950元],南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赵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58元,由鑫隆公司负担300元、常德弈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南骏公司负担300元、赵克文负担258.58元。一审判决后,赵克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为赵克文购买的南骏牌轻型货车退货并赔偿损失54343元。其所持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克文购车后因爆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三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退货。2、赵克文在一审期间已向澧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所购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进行勘验,但一审未进行勘验,也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应由鉴定机构通知缴纳,一审法院无权超过法定标准预收鉴定费用。南骏公司答辩称,1、关于所购车辆爆胎发生交通事故,汽车爆胎的原因多种多样,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产品质量导致的爆胎;2、事故发生后,赵克文在事故地进行维修后又将汽车从广西开回,因此上诉人说称的事故发生导致车辆不能使用是没有事实基础的;3、关于赵克文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发动机号、车架号等的鉴定,法院有准许和不准许的权利,我们不做评论,但是我们认为关于发动机号、车架号不涉及质量问题,不能由此评判汽车的质量。发动机号的编号就是我们自己打的,更改发动机号对我们而言没有任何意义。赵克文在2012年5月28日起诉后又撤诉了,撤诉的理由是证据不足,在2013年在没有增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又再次起诉,故赵克文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弈城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与南骏公司一致。鑫隆公司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赵克文购买的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退货并赔偿损失54343元。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还没有对货车“三包”的相关规定,只有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对家用汽车作了“三包”规定。本案的车辆为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不属家用汽车,但可参照该规定进行处理。该规定第二十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轮胎不属上述规定中“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也不属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故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二)、(三)项的情形。该车发生事故后通过更换轮胎,该处安全性能故障已经排除,并未发生不能排除的情况。并且,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只需通过更换即可排除故障,并不需要更换整车。故本案赵克文所购南骏牌货车也不属上述第(一)项的情形。赵克文上诉提出一审期间“申请对所购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进行勘验”、一审“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超过法定标准收取鉴定费用”的问题,经查,赵克文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系自己放弃鉴定要求,故对其所提有关一审未委托司法鉴定和超过标准收费的理由不予支持。所以,赵克文上诉所提要求退货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南骏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系湘J7F9**号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胎爆裂所致,赵克文无责任。由此可以确定事故原因是轮胎爆裂所致。南骏轻微卡保修服务手册规定的免费保修轮胎的范畴为:轮胎3个月且≤7500公里。事发时,赵克文购买的湘J7F9**号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尚未满3个月,且行驶里程尚未达到了7500公里。在该期间内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免费修理、更换轮胎的义务。三被上诉人不能就轮胎产品的爆胎存在免责事由举证,故应承担因爆胎而给赵克文造成的相关损失。赵克文起诉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有关损失。一审判决该损失由该车的销售者鑫隆公司和弈城公司共同承担,南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超出赵克文要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南骏公司对此也未上诉,本院予以认可。赵克文主张赔偿的54343元,对其中赵克文主张的购车款37650元、车辆购置税2408元、交强险保险费1850元、上户费630元,因赵克文所主张的退货请求不能成立,该四项费用属购车费或直接用于车辆相关手续费用,故对该四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事故前更换轮胎费用780元,虽然此前赵克文确实有告知过鑫隆公司有两条轮胎爆裂的情况,但赵克文对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赵克文主张的交通事故后配件及车辆维修费2925元、吊车费1700元、拖车费1800元、公路及公路设施赔偿费4600元,直接损失合计为11025元,因确属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克文获得机动车交强险理赔款1950元,应在损失中扣减1950元。赵克文应得的赔偿额为9075元(11025元-1950元)。原审法院对损失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赵克文上诉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赵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彭 炜审判员 孙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㈢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㈣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