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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监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许福杨纠正不当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福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监字第10号罪犯许福杨,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罪犯许福杨减刑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83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收到上述裁定书后于2015年1月8日以鼓地检纠减(2015)8号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指派民警易智明,检察院指派���察员高郁夫、游晓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许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鼓地检纠减(2015)8号意见书认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书面审理罪犯许福杨减刑案件中,认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理由不充分。该犯已先后缴纳罚金5000元与个人违法所得5300元,已积极履行其财产刑。贵院对该犯裁定不予减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存在裁定不当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特提出纠正意见。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在庭审中表示:对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以上意见无异议。罪犯许福杨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并积极履行财产刑,并已缴纳所判罚金5000元及个人分得赃款5300元,其余赃款其确实无能力缴纳,希望能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城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许福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38000元继续向被告人许福杨及同案犯追缴,上缴国库。罪犯许福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莆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9月10日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自200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2014年12月5日,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以罪犯许福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请对罪犯许福杨予以减刑。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8356号刑事裁定书,以罪犯许福杨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为由,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2014年12月24日,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收到上述裁定书后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鼓地检纠减(2015)8号意见书。另查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莆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罪犯许福杨分得赃款5300元。上次减刑时,罪犯许福杨已缴纳所判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本次提请减刑中,罪犯许福杨间隔期内累计获得达标分19.8分,获2012、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缴纳所判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建议对罪犯许福杨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本院认为,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莆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罪犯许福杨犯绑架罪个人分得赃款为人民币5300元。罪犯许福杨已缴��所判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个人所分得赃款5300元,已积极履行财产刑,而本院作出的(2014)榕刑执字第8356号刑事裁定以罪犯许福杨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为由对该犯不予减刑,确属不当,依法应对原减刑裁定予以撤销。罪犯许福杨本次减刑的间隔期、达标分均符合减刑条件,并获得2012年及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可认定罪犯许福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提出罪犯许福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罪犯许福杨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榕刑执字第8356号刑事裁定书;二、对罪犯许福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个月,本次减刑缴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晔附: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2.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