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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静乐县段家寨乡东镇村人,住本村。2014年8月5日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4)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在本村张窑洼的谷地里。2014年6月4日17时许,本村人巩金动在张窑洼放羊时,部分羊跑到李某某撒有玉米粒的谷地里,吃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导致24只山羊中毒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在自家位于本村张窑洼(地名)的谷地里。2014年6月4日17时许,同村巩金动在张窑洼放羊时,部分羊跑到被告人李某某撒有玉米粒的谷地里,吃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导致巩金动给王秀珍放牧的24只山羊中毒死亡。2014年7月31日,静乐县公安局委托忻州市忻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毒死的二十四只山羊进行鉴定,2014年8月4日作出鉴定:根据价格鉴定依据恢复鉴定方法,确定该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总损失为人民币14940元,另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王秀珍三万元,并取得其的谅解,同时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文书。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量刑证据有谅解书、协议书、领款收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用投放带有农药玉米粒的方式防止鸟兽糟蹋粮食而导致24只山羊被毒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经过社区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适宜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王星明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