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武家庄集市西侧车站附近,手持钳子剪断被害人李某某铁皮屋外正在使用的电线30米后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5元。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武家庄集市上,手持钳子剪断被害人薛某某瓜子摊位前正在使用的电线50米后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5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晃啊都去达利广场,手持钳子剪断埋在一楼东侧的电线400米后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达利广场,手持钳子剪断二楼东侧的电线300米后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2014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达利广场,手持钳子剪断一楼地下的电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当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100米电线和钳子被依法扣押。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5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839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