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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6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杨应海与陈友碧,张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海,陈友碧,张雷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6016号原告杨应海,男,汉族,1948年4月25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大春,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之学,男,汉族,1950年12月9日出生,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友碧,女,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雷明,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云友,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应海与被告陈友碧、张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29日由审判员汤启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文超、人民陪审员苏其瑰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开庭审理。原告杨应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春、陆之学,被告陈友碧、张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原告看到二被告张贴的门市出售广告,遂与被告陈友碧达成口头意向购买该房屋,并于当日交给陈友碧购房定金2,000元,同时预付房款39,000元。后二被告不能出示与实物面积及广告面积载明相符的《房地产权证》,从而导致原告对被告所出售的房屋产权面积造成重大误解,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定金及预付房款共计41,000元。被告陈友碧、张雷明辩称,原告住的地方与所售房屋距离很近,而且原告也亲自来看过该房屋,被告当时也告知了原告实际面积与房产证上有差异,被告卖的房屋总价是25万元,所以该口头形式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被告20%的损失。另外原告所给付的41,000元性质上应全是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友碧与张雷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原告杨应海看到二被告共有房屋出售的广告,该广告载明“门市出售,面积:170平方米,电话:13XXX****XX(张雷明),13XXXXXXXXX(陈友碧)”,原告遂与被告陈友碧口头上达成协议以25万元购买该房屋,并给付购房定金2,000元给被告陈友碧,被告陈友碧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应海房子定金2000元(贰仟元),房价总共25万元,收款人陈友碧,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同日,原告杨应海再次给付被告陈友碧39,000元,被告陈友碧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合川区杨应海现金叁万玖仟元正(小写39000),用于购房,收款人陈友碧,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原告杨应海支付上述款项时,被告陈友碧未向原告杨应海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二被告所售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隆兴场镇交通街9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3.9平方米,土地和房屋用途属住宅。现原告以广告面积与房屋产权面积不符造成原告对该房屋面积产生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市出售广告,房产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二张等证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杨应海与被告陈友碧口头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协议,并且在被告陈友碧出具给原告杨应海的第一张收条上也载明了定金和房屋总价,综合以上两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二被告所辩称的170平方米是房屋实际面积以及事先已告知被告实际面积与房产证上面积不符的事实,因没有举示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房屋出售广告上载明面积为170平方米,而房产证上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3.9平方米,存在较大差异,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误解,该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和退还定金及购房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应海与被告陈友碧、张雷明订立的关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买卖合同。二、限被告陈友碧、张雷明于判决生效10日内退还原告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现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启辉代理审判员  杨文超人民陪审员  苏其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