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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铁钢与崔红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铁钢,崔红,崔丽,吴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铁钢,男,1960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小龙,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红,女,1972年7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崔丽,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吴松,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吴铁钢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铁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小龙、被上诉人崔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崔丽、吴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红在原审法院诉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8274号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称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判决生效后,吴铁钢、崔丽及吴松一直占据房屋拒不搬出。吴铁钢、崔丽及吴松的行为妨害到我对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吴铁钢、崔丽及吴松立即搬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楼×号房屋,将房屋交还给我;第二、吴铁钢、崔丽及吴松返还涉案房屋的电卡一张,燃气卡一张,钥匙一把;第三、吴铁钢、崔丽及吴松共同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腾退涉案房屋之日止发生的房屋使用费用,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吴铁钢在原审法院辩称:在接��本次诉状之前,崔红有能力找我沟通执行事宜,但崔红选择了诉讼,我不能接受。我不同意搬出房屋,交出房卡、钥匙等。之前的判决明确崔红应该给付补偿款,但崔红至今仍未履行判决。为了照顾崔世英,我已经辞去所有工作,基本上没有收入来源,现在让我搬出涉案房屋,我将陷入无家可归的境地。关于支付房租的事情,我也不同意,因为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在崔红未履行其判决义务的情况下,我不同意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崔红先向我支付金钱,我才能搬走。吴松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的意见同吴铁钢。崔丽在原审法院辩称:崔红自始至终都考虑其自己利益,不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在崔世英瘫痪在床期间,崔红没有尽一点赡养义务,也没有给付赡养费和支付护理费用,也很少去探望崔世英。崔红在起诉书中陈述的房产证之前就在崔红手里。我多次��房产证是为了交供暖费,但是崔红一直说没有。当时我只是想给崔世英养老送终,并没有其他想法,因此没有作公证。上次诉讼的判决书中明确崔红应给付金钱的义务,在未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崔红没有权利要求我搬出房屋,也没有依据向我方要求租金。如果崔红在履行判决的情况下,给付我房屋补偿款,我会立即搬出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称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崔世英名下。崔世英去世后,崔红曾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18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崔红所有,崔红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分别给付案外人崔萍房屋折价补偿款四十四万四千四百八十九元,给付崔丽房屋折价补偿款四十四万四千四百八十九元,给付吴铁钢补偿款四十万元。该��决已于2014年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崔丽、吴铁钢及吴松认可涉案房屋由三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有钥匙三把,由三人各自持有一把。吴铁钢持有涉案房屋电卡一张、燃气卡一张。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崔红未向吴铁钢及崔红支付相应房屋折价补偿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朝民初字第1827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存折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生效的判决书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朝民初字第18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崔红所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吴铁钢、崔丽及吴松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故崔红要求吴铁钢、崔丽及吴松腾退涉案房屋并交付钥匙、电卡、燃气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电卡、燃气卡均由吴铁钢持有,吴铁钢负有返还义务。对于崔红要求崔丽、吴松返还涉案房屋电卡、燃气卡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证明崔丽、吴松实际持有电卡、燃气卡,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崔红要求吴铁钢、崔丽及吴松交付钥匙的诉讼请求,鉴于吴铁钢、崔丽及吴松均认可每人均持有钥匙一把,故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于崔红要求吴铁钢、崔丽及吴松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已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继承方式为由崔红享有所有权,崔红给付吴铁钢、崔丽折价补偿款,两项内容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对等,在折价款尚未给付的情况下,继承事项仍未解决完毕。故对于崔红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崔丽、吴铁钢、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楼×号房屋;二、吴铁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楼×号房屋钥匙一把、电卡一张、燃气卡一张交付崔红,崔丽、吴松对于交付上述房屋钥匙负有连带责任;三、驳回崔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吴铁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崔红支付吴铁钢补偿款40万元后,吴铁钢腾退房屋。上诉理由:为了照顾老人,吴铁钢辞去工作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在崔红未支付其补偿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解决腾房之后的住宿问题。腾房之前崔红需要先履行补偿款。崔红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另查明,在(2013)朝民初字第18274号案件中,崔红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案款82117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期间的陈述、(2013)朝民初字第1827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存折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崔红对诉争房屋享有单独所有权,且崔红依据该生效判决已对吴铁钢进行了补偿,履行了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因吴铁钢不再继续享有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权利基础,故其拒绝腾退诉争房屋并交付钥匙、电卡、燃气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260元,由崔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崔红负担930元(已交纳),由崔丽、吴铁钢、吴松负担70元(崔丽、吴铁钢、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铁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