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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某乙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上西林村一赌摊赌博,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孙某某持菜刀砍伤孙某乙及闻讯到场的被害人孙某甲,被害人一方则打伤孙某某,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孙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孙某某赔偿二被害人各项费用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的左额至左顶部损伤致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孙某乙的左额、顶部缝合创口2.5cm,属轻微伤;孙某某的右胸部挫擦伤,累计156cm2,属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作案后潜逃至2014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丙、孙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证实、协议书,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收据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纠纷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案矛盾已得到化解,且被告人孙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前述评判,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俊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