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丁箭与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箭,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箭,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西侧50米。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箭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泰宇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7月,我公司接管北京市大兴区×××小区(下称涉诉小区)的物业服务。丁箭是该小区102室(下称涉案房屋)业主,房屋面积是95.37平方米。2007年1月起我公司与涉诉小区内的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丁箭拒绝签订,也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我公司与小区内同户型的业主签订的物业合同计算,丁箭每年应缴纳物业费972.80元。丁箭至今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6809.60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与丁箭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我公司在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且丁箭也知悉我公司服务的事实。丁箭无理拖欠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丁箭支付我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809.60元;2、判令丁箭支付对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200元(1、2项合计7009.60元)。丁箭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丁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泰宇物业公司虽未与丁箭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其自2006年7月20日开始对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泰宇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丁箭应及时交纳物业费。故对泰宇物业公司要求丁箭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收费标准问题,泰宇物业公司2007年1月1日之后先后与该小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0.85元/㎡·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泰宇物业公司要求按照0.85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物业服务费数额为6809.60元。但应指出,当小区业主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应当通过正当渠道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标准。泰宇物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判决:一、丁箭给付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六千八百零九元六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丁箭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以每月0.85元/平方米的价格作为物业收费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泰宇物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缺席审判,程序存在瑕疵,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泰宇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泰宇物业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丁箭系涉案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37平方米。2003年11月14日,丁箭(甲方)与北京海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海昊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灵秀山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甲方应于物业管理费到期前30日内向乙方缴纳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2006年7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小区管理办公室与大兴区×××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公告,证实:×××小区前期物业公司撤出×××小区,该小区7月1日陷入无人管理的局面;镇政府、小区办、社区居委会在征得居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指定泰宇物业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接手×××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过渡期为2006年7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泰宇物业公司按原标准收取物业费,按国家相关标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1月1日起至今,泰宇物业公司仍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泰宇物业公司先后与涉诉小区部分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泰宇物业公司向业主按年收取,收取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85元/㎡·月。丁箭未与泰宇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丁箭未交纳2007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809.60元。原审审理中,泰宇物业公司提交若干张物业欠费催缴单,欲证明泰宇物业公司曾多次向丁箭催缴物业费。本院审理中,丁箭否认收到过催缴单,主张泰宇物业公司从未进行过催缴。另在本院审理中,经询,丁箭认可其收到了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但因没找到原审法院地址,所以没有按时到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告、《×××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物业服务合同》、说明、缴费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丁箭作为原审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丁箭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丁箭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丁箭关于泰宇物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虽泰宇物业公司与丁箭并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泰宇物业公司系涉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实际为丁箭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丁箭应当向泰宇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审法院依照泰宇物业公司与涉诉小区其他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即0.85元/㎡·月,判决丁箭向泰宇物业公司交纳欠缴的2007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809.6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代理审判员  赵 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梦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