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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7日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转盘道向左转弯驶入三姓路时,将被害人孙某某(男,殁年69岁)撞倒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系生前因钝性外力致使其摔倒右颞顶部着地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安克审判员  吕守方审判员  齐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