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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姜挑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151号罪犯姜挑,别名姜桃园,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太康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以(2012)海刑初字第27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姜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宣判后,2012年9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姜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该犯与其女友预谋后在北京海淀区作案四起,趁快递公司快递员送货之机,盗窃车上电脑等物品共计价值24410元。罪犯姜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姜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挑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芦 倩审判员 时华军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