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郑某,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某,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5年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姓名李某青,1987年10月24日出生,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郑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审理中,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子,婚后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郑某以被告李某长期酗酒、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郑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俊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