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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尚以娟与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以娟,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尚以娟。委托代理人XX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元,公司董事长。原告尚以娟诉被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顿储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顿储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以娟诉称,2012年8月25日19时许,潘某某驾驶被告嘉顿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5XX**/沪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嘉定区曹安路、于田路路口与原告尚以娟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嘉顿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50.64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嘉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嘉顿公司的职员潘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5XX**/沪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嘉定区曹安路、于田路路口与原告尚以娟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于原告电动车的案外人邱谢恩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就本起事故中的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对相关案件作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77号民事调解。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8,850.64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有关调解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嘉顿储运公司的驾驶员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其系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嘉顿储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嘉顿储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尚以娟医疗费8,850.64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0,350.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