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虹桥等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XX,李XX,李一X,梁XX,陈XX,张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终字第00285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X,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X,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X,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XX,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谢XX、李XX、李一X、梁XX、张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尧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XX、李XX、李一X、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陈XX、谢XX、李XX、李一X、梁XX、张XX在尧都区解放东路枣树林巷一出租房内非法限制被害人王XX、胥XX、施XX、胡XX人身自由,强迫其四人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陈XX负责传销管理工作,李一X负责看管楼道门,被告人谢XX、李XX、梁XX、张XX负责看管新来的人员。其中,被告人谢XX、李XX、梁XX分别对被害人王XX、胡XX、胥XX、施XX进行殴打。2014年5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王XX、胡XX、胥XX、施XX被公安人员解救。另认定:2014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XX、谢XX、李XX、李一X、梁XX、张XX在尧都区解放东路枣树林巷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XX、张XX分别于2014年4月,被告人梁XX、谢XX、李一X、陈XX分别于2014年5月2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8日在尧都区解放东路枣树林巷一出租屋进行非法传销。被害人王XX、胥XX、胡XX、施XX分别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31天、20天、10天、5天。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胡XX、胥XX、施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四名被害人分别辨认原审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陈XX、谢XX、李XX、李一X、梁XX、张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X、谢XX、李XX、李一X、梁XX、张XX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害人王XX、胥XX、胡XX、施XX分别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31天、20天、10天、5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XX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李XX、李一X、梁XX、张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谢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一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上诉人谢XX、李XX、李一X、梁XX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谢XX、李XX、李一X、梁XX均称自己也是被骗入传销组织的受害者,同样被限制人身自由,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2、上诉人李XX称自己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也没有非法拘禁他人,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3、上诉人李一X称自己是初犯,从公安侦查阶段至法庭审理阶段均供述一致,且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谢XX、李XX、李一X、梁XX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谢XX、李XX、李一X、梁XX先前虽被骗入传销组织,但其未能通过合法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之后反而加入传销组织并听从传销组织负责人的安排,积极看管并分别限制被害人王XX、胥XX、胡XX、施XX四人的人身自由长达31天、20天、10天、5天之久,以强迫四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期间上诉人谢XX、李XX、梁XX还对被害人施XX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上诉人的定罪处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被害人施XX的陈述与被告人梁XX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谢XX、李XX、梁XX在被害人施XX拒绝加入传销组织时,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施XX摁在地上进行殴打,进而强行搜身,事后看管被害人以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原判对其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原判在查明事实后对上诉人李一X定罪处刑时,已对其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这一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不做重复评价,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谢XX、李XX、李一X、梁XX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鹏代理审判员 贾宏阁代理审判员 王永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