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7号苏传金、周远、周礼军、文绍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周礼军,男,28岁。2012年12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周某、周礼军、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周某、周礼军、文某某及辩护人张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周某、徐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医院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粤H71***的新捷牌XJ125-3A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0元)盗走。2.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周某、周礼军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医院停车场将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R8M***的铃木牌EN125-2F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91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粤RG2***的轻骑/铃木QS125(GS125)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89元)盗走。3.2014年8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周某、周礼军、文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医院停车场将被害人安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粤J32***的华威龙HL125-9A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陈某的一辆无牌远大YD150-3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47元)盗走。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周某、周礼军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周某、周礼军、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安某某、陈某、李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周某、周礼军、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截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说明材料,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周某、周礼军、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周某参与盗窃三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637元,被告人周礼军参与盗窃二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727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4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礼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张思平所提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移送的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作处理。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礼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七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人民陪审员 卢信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素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